(2016)京02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明程等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廷,赵明程,张楠,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廷,女,1949年5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明程,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楠,女,1984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西巷9号。法定代表人何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胜。委托代理人马骏飞。上诉人张秀廷、赵明程、张楠因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秀廷、赵明程、张楠在一审中诉称:其三人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6楼2门202号房屋由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利达公司)拆迁。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系由东城房管局发放给腾利达公司的。行政许可的拆迁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后腾利达公司2010年2月8日依法申请延期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东城房管局违反法律规定延期11次,长达5年之久。东城房管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6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61号裁决书),在其三人的房屋没有被拆除期间,《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已满,已丧失其合法性及可执行性,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东城房管局已经无权进行裁决。东城房管局延期拆迁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不存有确定的续期的估价时点以及估价时点所确定的房地产拆迁评估依据,故续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从内容上不具备客观的合法的估价依据,续期必须办理重新评估。其三人认为,东城房管局与腾利达公司违法进行许可行为,且联合虚假诉讼,剥夺其三人的知情权及抗辩权。请求撤销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61号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有生效判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诉讼标的已为在前的生效判决所羁束,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在后的起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701号行政判决已对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61号裁决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张秀廷、赵明程、张楠又针对该裁决书提起的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三人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秀廷、赵明程、张楠的起诉。张秀廷、赵明程、张楠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标的并不受之前判决的羁束,先前判决并未审理实体而是只审理程序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东城区房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腾利达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腾利达公司因认为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61号裁决书违法,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张秀廷、赵明程、张楠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701号行政判决,以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6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由,判决驳回了腾利达公司要求撤销第6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张秀廷、赵明程、张楠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2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上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因诉讼标的已为在前的生效判决所羁束,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在后的起诉。本案中,张秀廷、赵明程、张楠三人所诉第61号裁决书已经由一审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701号行政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张秀廷、赵明程、张楠属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的起诉显属重复起诉,故对于张秀廷、赵明程、张楠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秀廷、赵明程、张楠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秀廷、赵明程、张楠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