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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有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有刚,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200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有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均、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小区A02号楼二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电动车的4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将盗窃所得的4块电瓶出售给一个路边收废品的人(具体姓名不详),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华亿紫金城小区16号楼一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楼门口的电动车的2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在铁东区南一纬九马路齐某某经营的齐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将盗窃所得的2块电瓶出售给了齐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小区A02号楼三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红色三轮电动车内的2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在铁东区南一纬九马路齐某某经营的齐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将盗窃所得的2块电瓶出售给了齐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10号楼三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楼道门口的电动车的3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在铁东区南一纬九马路齐某某经营的齐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将盗窃所得的3块电瓶出售给了齐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70元。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二马路轧钢厂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的4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在铁东区南一纬九马路齐某某经营的齐某某废品收购站内,将盗窃所得的4块电瓶出售给了齐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10元。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销赃后的孙有刚抓获,孙有刚盗窃的电瓶因无发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有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柳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光盘四张。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有刚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有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小区A02号楼二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电动车的4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将盗窃所得的4块电瓶出售给一个路边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华亿紫金城小区16号楼一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楼门口的电动车的2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将盗窃所得的2块电瓶出售给齐某某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小区A02号楼三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红色三轮电动车的2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将盗窃所得的2块电瓶出售给齐某某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10号楼三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楼道门口的电动车的3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将盗窃所得的3块电瓶出售给齐某某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70元。2015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有刚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二马路轧钢厂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的4块电瓶盗走。后孙有刚将盗窃所得的4块电瓶出售给齐某某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110元。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销赃后的孙有刚抓获,孙有刚盗窃的电瓶因无发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有刚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等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受理刘某某、李某甲的报警并决定对孙有刚盗窃电动车电瓶案立案侦查。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日,解放派出所民警接到刘某某报案称,其电动车电瓶被盗。接到报案后,民警展开调查,通过监控录像,办案民警锁定一可疑男子。2015年12月23日,办案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嫌疑人两次经过铁东区南一纬路与十马路交汇处,便在此侦查,发现此处有一废品收购站,并在此蹲守,后将前来销赃的嫌疑人孙有刚抓获。4、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有刚指认其作案现场以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有刚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以及盗窃的赃物。6、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有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7、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将孙有刚作案时的监控录像制作成光盘;(2)卷宗无柳某某、周某某、丁某某报案材料的原因;(3)公安机关缴获的天能牌电池无法鉴定的原因。8、光盘。证明:被告人孙有刚作案时的现场情况。9、证人齐某某证言:其与丈夫李某乙共同经营一家“齐某某废品收购站”。2015年12月23日,一名男子骑着自行车、拎着一个袋子到她那卖电瓶,4块绿色小电瓶总重是56斤,她按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电瓶,给了那名男子110元,那名男子拿钱后就骑车走了。另外,那名男子还在她这卖过4次电瓶,分别是2015年12月1日下午,卖了2块电瓶,共25斤,总计50元;2015年12月7日至10日的某天,卖了3块电瓶,共26斤多,总计80元;2015年12月12日下午,卖了3块电瓶,共26斤多,总计80元;2015年12月16日或17日的下午,卖了2块电瓶,共25斤,总计50元。10、证人李某乙证言:他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他家按每斤2元回收电瓶。2015年12月23日中午,一名男子骑着紫色的自行车到他家门口,并从车上拿下一个编织袋,他媳妇打开袋子看是电瓶,然后就称重并把110元钱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之前还来过5次,每次卖3至4块不等的电瓶,具体哪天他记不清了,都是她媳妇在家收,他往外送货。11、证人丁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2日下午,他从外面回来进楼道时发现他电动车新换的4块电瓶不见了,这4块电瓶花了500多元钱。他通过看物业的监控录像得知,2015年10月22日15时10分,有个骑自行车的男的从2单元出来,手里捧着一个黄色编织袋。那个男的把袋子放在一辆紫色的自行车上就骑车走了。12、证人柳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日11时,她从超市回来把电瓶车停在华亿紫金城16号楼1单元门口,等到下午4点多她准备出门取香肠的时候,发现停在楼下电瓶车的电瓶被盗了。通过监控录像,她认为一名40多岁、骑着紫色自行车的男子是嫌疑人,1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12月2日,她父亲的电瓶车停在铁东区北河新村小区A2号楼3单元1楼楼道内,2015年12月3日7时10分左右,她下楼发现电瓶车车座往后移了位置,车座内的两块电瓶被盗了。1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她把电瓶车停在福民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口车棚处,2015年12月16日16时她出门买大米时发现电瓶车里的电瓶不见了。15、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11月末,他把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自家楼下。2015年12月23日,民警敲他家门告诉他三轮车电瓶被盗了,他下楼去看才知道自己的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被盗了。16、被告人孙有刚供述:2015年10月22日,他在北河新村小区偷了一辆电瓶车4块的电瓶卖给收废品的了,卖了50元。2015年12月1日,他在华亿紫金城盗窃了一辆电瓶车2块的电瓶卖给了齐某某废品收购站,卖了50元。2015年12月初,他在北河新村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这次他是用钳子把电瓶车的车座撬开,偷走了里面的电瓶。2015年12月12日,他在福民小区的车棚里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的3块电瓶卖给了齐某某废品收购站,大概卖了七八十元。2015年12月23日,警察抓他的时候他刚卖完偷来的电瓶,这次盗窃是在轧钢厂家属楼楼下,偷的一辆红色三轮车的4块电瓶卖给了齐某某废品收购站,卖了110元。他每次作案都骑一辆藕荷色自行车。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孙有刚供认其盗窃的事实,与证人齐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柳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证言相吻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有刚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有刚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 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唤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