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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守平与刘海英,邓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平,邓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958号原告黄守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安忠,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黄守平诉被告邓安忠、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守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丁兰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被告邓安忠、刘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平诉称:被告做工程差资金,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期至2014年9月16日,后被告陆续不等的支付利息,在2015年3月1日通过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500元,约定3月31日前付清,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0500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邓安忠、刘海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上述两证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1张;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3、4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被告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5万元,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照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共计9000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守平现金五万九千元,期限6个月,至2014年9月16日还清,超期月息3%计算。借款人:刘海英。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邓安忠在原借条上载明“以上借款金额加利息共计70500元,大写柒万零伍佰元整,此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守平。如到期不还后果由邓安宁自负,3月31日不支付利息按月息5%计算。邓安宁。2015年3月31日”。原告认可2015年3月1日后被告一直按照借款本金7万元,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其中11月转账6000元系支付的9-10月的利息,按照原约定还差1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邓安忠又名邓安宁,与本案被告刘海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向被告邓安忠转账的记录。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给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到59000元,但其中9000元为借款期内的预期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原、被告原借款期内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日被告在原借条上补充载明“以上借款金额加利息共计705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守平……3月31日不支付利息按月息5%计算。”此时,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为50000×2%×12.5(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125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5%陆续向原告偿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息,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除外。”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视为被告提前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如有超出,应当视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36%(月利率3%),每月利息应当为50000×3%=1500元。2015年4月30日后被告以7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日共支付了23500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为13000元,折抵利息12500元后余500元应当视为折抵本金,即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被告刘海英与被告邓安忠为夫妻关系,且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安忠、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守平借款本金49500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黄守平负担262元,被告邓安忠、刘海英共同负担518元(直付原告)。诉讼保全费630元,由被告邓安忠、刘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