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新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代某家附近辱骂同村的杨某,两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杨某不服气又召集他人闯入张某甲家理论并砸毁张某甲家窗户玻璃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子将与杨某同去的谷某左脸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新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刑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及被害人谷某等到被告人张某甲家,期间被害人谷某砸毁被告人张某甲家物品。被害人谷某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家时,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被害人谷某左脸划伤,经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某左侧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乙电话报警,深州市公安局东安庄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2015年12月17日传唤被告人张某甲至派出所并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谷某陈述:2015年11月1日下午,我去东安庄乡西安庄村代某家喝酒,两点多钟的时候,我朋友杨某和西安庄村的一个人骂起来了,然后就说去那人家里,我和杨某、代某、张大闯、董运祥等人去了那人家中。那人光骂人,就说砸他家的玻璃,我砸的他家南屋门上的玻璃。我们说走,那人的媳妇不让,我把他媳妇推开,这时我感觉左脸一凉,用手一捂,我的手指进到刀口里去了,我的伤是那老头造成的。2、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11月1日下午,我和朋友在代某家喝完酒出来,张某甲在胡同口站着,他说我起诉他,我一听他又骂我,就骂了他两句,被人们拦住了,有人把张某甲拉回了家。过了一会儿,我越想越生气,说得去找他理论,张少山、董运祥、张大闯、代会良和谷某跟着去了张某甲。张某甲拿着刀把谷某的左脸划破了。3、证人代某证言:2015年11月1日中午,我女儿结婚请客,有杨某、谷某、张某甲。吃完饭我送杨某他们出来,张某甲在胡同口骂杨某,杨某也就骂张某甲,被人们拉开了,人们把张某甲拽到家去了。杨某要去找张某甲,就叫着谷某去了张某甲家,我跟着去了。杨某和张某甲又骂了起来,谷某拿起铁锨砸了张某甲家的玻璃。后来杨某说走,谷某在前面走,张某甲的媳妇在门口堵着,谷某拨拉他媳妇去了一边,这时张某甲冲过去了。我到了门口看见地上有一片血,听说是谷某受伤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11月1日下午,我用电话打110报的警。当时我父亲张某甲把我从城里叫回家,看见这个情况后打了110。5、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谷某左侧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6、深州市公安局东安庄派出所到案经过:2015年11月1日15时14分,我所接深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张某乙报警有人在其家捣乱闹事。我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现场有张某甲。我所传唤张某甲次日到所接受询问,张某甲次日到所接受询问。2015年12月17日传唤张某甲至派出所并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依法从轻处罚;所辩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属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英飒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殷萌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孟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