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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晓娟与冯文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娟,冯文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73号原告张晓娟,女,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居民。被告冯文政,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居民。原告张晓娟与被告冯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政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清付利息总计40000元,但从2014年3月29日之后,再未清付过利息,至今下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500元,并从2014年4月看是按照双方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清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冯文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晓娟借款150000元。原告张晓娟将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预先扣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及卡卡转账方式四次向被告冯文政支付共计145500元,被告冯文政向原告张晓娟出具一份1500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40000元,之后,再未清付过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将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预先扣除,应以实际出借的145500元认定为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该约定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应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4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晓娟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冯文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高萍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