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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恢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杭州先进富春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德强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先进富春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德强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恢39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先进富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王家宕村。法定代表人:朱效荣,董事长。被执行人杭州德强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德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先进富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德强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杭州德强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款7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杭州德强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先进富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7777.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德强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恢3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先进富春化工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德强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