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再字第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盗窃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昌刑再字第4号(2013)昌刑再字第4号之一原审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盗窃于197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8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8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吉中刑监字第29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重新立案。立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已经刑满释放,因查找不到四名被告人的下落,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因赵某某又犯盗窃罪而归案,故恢复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的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景文、���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再审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本院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7月间,先后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新世佳”家私2楼、丰满区华山路江南一号小区7号楼的“爱亲”精品母婴生活馆及丰满区四六五医院附近的“首尔韩国”女士服装店假借购物,趁店主不备,盗窃作案多起,共盗得人民币3700余元。所盗赃款均被4人挥霍。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12时许,再次窜至吉林市大润发超市东市店实施盗窃,在盗得物品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盗商品标价共计人民币184.4元。原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原审量刑畸轻,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应维持原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3)昌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崔雪俊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