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500号原告赵某,女,1979年2月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仪陇农商银行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30日在四川省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李某2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婚后被告性格变得沉默寡言,偶有交谈一言不合便辱骂原告,且从来不分担家务,甚至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对女儿的学习生活也漠不关心。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尽量与被告维持一个健全的家庭,且多次交流沟通,但被告无任何改变,双方于2015年2月底便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一人一半;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要求判给婚生女李某2。愿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30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长女李某3(已去世)、2005年9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2,李某2现与原告赵某共同在南充生活、上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15年2月起双方就分居生活,原告赵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被告李某1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婚后于购买的位于仪陇县XX镇XX段XX号XX小区XX幢XX住房一套(双方均认可价值为30万元),以赵某名义购买的仪陇农商银行股本金30万元、以李某1名义购买的股本金。原告赵某庭审后于2016年4月28日提交书面承诺书,表示愿意放弃分割住房及以被告李某1名义购买的股本金,但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2,李某2亦表示愿意随其母亲赵某生活。双方的共同债务有被告李某1名下的贷款3万元,被告李某1表示该贷款一直由其偿还,未要求原告赵某分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李某2长期跟随原告赵某生活,且在南充上学,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加之其年满十周岁,也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赵某抚养为宜。结合南充本地生活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生活费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1同时应与原告赵某平均分摊教育费和医疗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赵某已放弃分割住房和被告李某1名下的股本金,故住房和被告李某名下的股本金及分红、原告赵某名下的股本金及分红的50%归被告李某1所有,原告赵某名下的股本金及分红的50%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李某1名下的贷款3万元由被告李某1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李某1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1各承担一半;三、原告赵某名下的股本金及分红的50%归原告赵某所有,位于仪陇县XX镇XX段XX号XX小区XX幢XX住房一套、被告李某名下的股本金及分红、原告赵某名下的股本金及分红的50%归被告李某所有;四、被告李某名下的贷款3万元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春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