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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洪杰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66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刘洪杰,曾用名:刘红杰。2004年8月31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9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判决认定其累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7年2月25日止)。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013年1月24日、2014年8月1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78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6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三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冬雁审 判 员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