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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桂香街花样年华网吧外将一包价值40元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3包,从余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报。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周某某和余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针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