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商议去电捕鱼。当晚22时许,二人携带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一品河大马槽河段实施电捕鱼。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廖某某负责提桶捡鱼。22时30分许,二被告人捕鱼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头灯2个、塑胶桶2个、升压器1台、蓄电池1台、电网兜2根及电捕所得的鲤鱼、参子鱼等3.14公斤。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在此期间,重庆市长江干流以及一级通江支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分别主动购买13335尾鱼苗并向长江内投放。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搜查笔录、禁渔制度相关文件、禁渔公告照片、发票、人工增殖放流验收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头灯2个、塑胶桶2个、升压器1台、蓄电池1台、电网兜2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