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463号原告方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凌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芸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文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某、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于××××年××月与被告凌某甲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只顾每日饮酒游玩,不顾家庭。结婚五年来,全部的家庭生产,生活开支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奶奶从病重到病故都是原告全程护理,而被告经常整天喝酒,对生产工作不管不问,对原告及亲人的劝说屡教不改,原、被告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现两人分居已有四年多。分居期间,原告患病住院时,被告没有打电话问候过,更没有去探望过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回去给儿子时被告不给接听,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严重轻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凌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给儿子生活费400元,凌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直至凌某乙年满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平时在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并没有太大的矛盾。2012年因被告患××后原告担心被告无法劳动而离家外出,原告离家后被告也曾劝其回家但其一直未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乙,现在就读于扶绥县东罗镇中心小学一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产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患××,原告身体也有不适,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于2012年9月离家回娘家居住休养,后于2013年3月前往南宁市打工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凌某乙随被告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因儿子偶有电话联系外再无其他方式联系。另外,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渠黎镇笃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屯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庭审笔录及被告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经恋爱后登记结婚,但恋爱时间短暂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作为夫妻本应相互体贴和扶持,但双方未能相互照顾扶持,反而仍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离家而长期分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仅因儿子偶有电话联系,均未就修复夫妻感情进行任何努力,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亦未能成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其在分居期间及法院调解下均未能积极修复夫妻感情,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凌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凌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应随便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原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无法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也自愿抚养儿子,因此儿子凌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其每月支付儿子凌某乙生活费400元,凌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凌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自身经济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凌某乙由被告凌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方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凌某乙当月的生活费400元,凌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儿子凌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75元,被告凌某甲负担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芸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慧文文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