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英晓与李玉才、路麦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晓,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904号原告郭英晓,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玉才,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路麦罗,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素敏,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英晓与被告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晓,被告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晓诉称,郭英晓经营建筑材料业务,2011年左右,李玉才找到郭英晓说他自己承包有工程,需要建筑材料,让郭英晓供货,郭英晓了解到李玉才确实需要材料,就答应供货。当时约定货到付款。随后,郭英晓就陆续开始向李玉才供货,货到后,李玉才并没有及时付款,有时间李玉才不在工地,他的管理人员也是他的亲戚给郭英晓出具欠条。后来,经多次催要,李玉才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至今还未支付完毕。郭英晓多次找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要钱,后来李玉才和路麦罗给郭英晓出具了一份保证,保证2015年麦收以后支付,否则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至今仍未支付款项。故郭英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玉才偿还郭英晓欠款本金7042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自2012年12月9日期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路麦罗、李素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共同辩称,郭英晓所诉的部分不属实,从郭英晓提供的证据来看,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并不欠郭英晓这么多的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经审理查明,郭英晓从事建筑材料经营业务。路麦罗系李玉才的妻子,李素敏系李玉才的妹妹,三人共同在位于本市××东区××北段下张村的豫基城工地承包有建筑工程。2011年,李玉才找到郭英晓,欲从郭英晓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由郭英晓送货到工地,货到付款。郭英晓于2011年12月份多次送货到李玉才指定的工地,路麦罗分别于同年12月15日、12月19日向郭英晓出具收据三份,显示收到建筑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价值共计23245元。李素敏分别于同年12月10日、12月11日向郭英晓出具收到条两份,显示收到建筑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价值共计51650元。以上建筑材料价值共计74895元。对此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三人予以认可。之后,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支付给郭英晓货款共计55000元,由郭英晓及妻子王文军于2011年12月10日、12月15日、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核实为证。且结合庭审查明,在李素敏于2011年12月10日给郭英晓出具的建筑材料收到条中所注明的“已付贰万元整”和王文军于当日给郭英晓出具的收到条中的“今收到豫基城工地现金贰万元整”应为同一笔款项。后经郭英晓催要,2015年4月27日李玉才及路麦罗给郭英晓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以上欠郭英晓木方款麦收后一定付清”。在上述内容后郭英晓添注“如不还,按3分利息补偿”字句,但李玉才、路麦罗对该字句的产生时间有异议,提出系其写完保证后由郭英晓所加注。此后,郭英晓多次找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催要所欠货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有郭英晓当庭提交的签名为孙永红、李想的材料款收据四张,涉及金额共计15527.5元,但无法证实系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所承包的工地上所用,且三人亦不认可与其有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所欠的货款。以上事实,由郭英晓提供的七张收据、两张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共同承包的工地所需而向郭英晓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买方收到货物后并向郭英晓出具结算条据,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三人的债务已产生混同,即应共同承担向郭英晓清偿拖欠的建筑材料款的法律义务,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下余货款19895元。2015年4月27日李玉才和路麦罗给郭英晓出具的保证中,郭英晓关于“如不还,按3分利息补偿”的添注,因没有证据证明李玉才、路麦罗对该添注认可,故不应视为双方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结合双方关于该货款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英晓支付所欠的货款198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郭英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李玉才、路麦罗、李素敏承担441元(待执行时从执行款中扣除),郭英晓承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奕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