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字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左某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亮,赵兴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字517号原告左小亮。被告赵兴磊。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小亮与被告赵兴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左小亮缴纳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左小亮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