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明强与邱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明强,邱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656号申请执行人代明强,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金龙镇。委托代理人戴大浅,男,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金龙镇。被执行人邱趾国,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金龙。申请执行人代明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邱趾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趾国赔偿申请执行人代明强91658.1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29元、执行费12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邱趾国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冻结期限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中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