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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系海阳市晶山街于师傅过桥米线店员工。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在店内二楼打扫卫生时,趁无人之机进入老板杨某甲的房间内盗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部、现金17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76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系杨某甲开的过桥米线店员工。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在店内二楼打扫卫生时,趁无人之机进入老板杨某甲的房间内盗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部、现金17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76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实,她在海阳市晶山街开了一家过桥米线店,2015年11月25日,庄某到其店里打工,11月26日下午,她到学校接孩子,庄某一人在二楼打扫卫生,其他员工在一楼干活。等其回到店里,店里员工说庄某没打招呼就走了。她到房间发现其IPAD平板电脑和170元钱被盗。店里员工说这期间只有庄某在二楼干活。(2)证人杨某乙证实,2015年11月26日下午,其店老板杨某甲让员工庄某在二楼打扫卫生,他和其他员工在一楼干活。16时许,杨某甲去接孩子去了。过了一会,庄某从二楼下来,没打招呼就走了。杨某甲回来后,他说庄某走了。后杨某甲问谁到二楼去过,他才知道杨某甲的东西被偷了,杨某甲报了警。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庄某供述,2015年11月25日,他到海阳一家过桥米线店打工,11月26日16时许,他在店二楼打扫卫生,看到老板房间没锁,就产生盗窃念头。他进入房间,从一个女式提包内翻出170元现金,又在床上偷了一台IP**平板电脑,当时就离开店到了烟台。他把170元钱花了。11月27日凌晨,他在用偷来的电脑上网时被警察抓获。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76元。4、书证及其他证据(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杨某甲报案,被告人庄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于1992年1月16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IPAD平板电脑一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山东省临清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20日执行刑满。(5)杨某甲购买IPAD平板电脑的收据。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所获IPAD平板电脑一部已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继续向被告人庄某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