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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范永皆与李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皆,李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36号原告范永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1。委托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良,男,汉族,住广东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1637。原告范永皆诉被告李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加良因周转困难向原告范永皆借款15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当即写了借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据》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加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加良向原告范永皆借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8元,由被告李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海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