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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小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付常与王新国、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常,王新国,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惠民县滨远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小字第74号原告刘付常,男,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华芝。法定代理人刘花臻。法定代理人刘红刚。法定代理人刘中刚。委托代理人郭志江。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国,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丽颖,公司经理。被告惠民县滨远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宗新,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素娜、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张永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令、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常诉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货运)、被告惠民县滨远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远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当庭追加王新国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常委托代理人郭志江、张艳芬,被告王新国、被告瑞佳货运、被告滨远物流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素娜,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在濮阳县307省道与濮渠路交叉口东5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被被告王新国驾驶的鲁H×××××(鲁M×××××挂)撞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刘付常与电动车乘车人陈常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常、陈常美无责任。肇事车鲁H×××××登记车主系瑞佳货运,在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鲁M×××××挂登记车主系滨远物流,该车在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鲁H×××××(鲁M×××××挂)实际车主系王新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含复查费)147998.28元、误工费36800元、护理费32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8838.50元、护理依赖费3168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63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653959.78元。保留后续医疗费、五年后的护理依赖费用的诉权。虽然濮阳市人民医院和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有关于案外病情的诊断,诊断的是伤者全部病情,但原告仅治疗的交通事故的伤情。营养餐1248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第4页有明确医嘱显示,有票据为证,当时原告插得胃管打的流食,是实际客观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伤残等级系共同协商委托,应当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是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停车费提交有发票,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工资证明等各种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支持,被告所提出的无领导、制表人的签名仅是一个形式,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所提出的不符合形式要件而否定真实性。原告刘付常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车主方也予以认可,实际刘付常的误工损失是实际发生,也应当予以支持,有证人和单位出具的各种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刘付常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应根据90%的系数计算,因为三级伤残是伤者最高伤残等级,根据法律规定,多级伤残增加系数,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符合法律规定。因刘付常伤情严重,至今脚底外露骨头,多处求医包括民间偏方、实际住院148天,因此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远远高于所主张的费用,所主张的4000元交通费是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严重,造成三级的精神障碍,本人现在精神无法控制,生活需二人照顾,因此该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的精神损失不能用金钱弥补,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偏低,是局限于当地的生活水平而主张的。被告王新国、瑞佳货运、滨远物流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新国,鲁H×××××登记车主为被告瑞佳货运,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鲁M×××××挂登记车主为被告滨远物流,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要求直接返还。肇事车辆主车,保单上显示的张广来是瑞佳货运的原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工作情况。鉴定费、诉讼费等应当由王新国承担的,直接从我方垫付款中扣除。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经审核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及安全锁号、被保险人车辆是否从事冷藏运输,经审核后,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减赔或免赔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的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两份商业保险,应当由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平均分摊。车辆损失过高,7日内提出申请鉴定,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同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意见外,补充:对三份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与病例中治疗的原发性疾病,我方申请对其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原发性疾病治疗情况进行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交,视为自愿放弃。2015年2月6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的收据1248元,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未提供医生医嘱予以佐证。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护理依赖不应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车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付,与我公司无关。车损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中,无公司领导签字,无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劳动合同有异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合同中的条款显示,原告24小时工作,明显不符合常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即便认可鉴定报告,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按照87%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在濮阳县307省道与濮渠路交叉口东500米处,王新国驾驶鲁H×××××(鲁M×××××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刘付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刘付常和电动车乘坐人陈常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常、陈常美无责任。原告刘付常随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右足皮肤撕脱伤,乳酸性酸中毒,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24834.01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血肿清除术后,颅骨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足挤压伤,腔隙性脑梗死,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气管术后,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肋骨骨骨折,高血压,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定期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加强创面、气道及全身护理,避免阻塞、导管脱落,2、定期门诊复查创面愈合情况,待病情稳定后入院修复创面,3、不适及时复诊,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99981.13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再转入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史:患者于50天前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及右足皮肤撕脱伤。在县人民医院及市人民医院住院50余天,给予手术、吸氧、气管插管、营养等治疗,病情较稳定后出院,今要求来我院治疗。门诊以“肺部感染、脑出血术后”入院。现病者嗜睡、意识不清、反应迟钝、气管套管内痰量多,试行堵管后不能自行排痰及顺畅呼吸,右足皮肤未生长,渗有脓血,可进少量流食、留置尿管导尿,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脑出血术后,3、右足撕脱伤,4、高血压病,5、脑梗塞,6、慢支、肺气肿,2015年5月14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18799.69元,原告另外提供姓名为“刘付强”、“刘富常”的票据3张。原告共住院支付医疗费计款143614.83元。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鼻饲管注食(包括注药),原告提供另外濮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证明一份,加盖有濮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工资的收款收据票据一张计款1248元。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付常目前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符合三级精神病伤残,目前所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付常的颅脑损伤所致的右上肢肌力减退目前已构成六级伤残,右踝足部损伤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共计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5147元。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起事故造成小鸟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863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车鲁H×××××(鲁M×××××挂)号实际车主为王新国,鲁H×××××登记车主为被告瑞佳货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够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鲁M×××××挂登记车主为被告滨远物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购有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新国支付原告现金7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常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刘付常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43614.83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440元。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480元。所诉营养餐费系重复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500元。所诉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护理人从事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976元/年÷365天×148天+31214元/年÷365天×148天=24405.81元。原告刘付常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刘付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按照正式发票面额,本院认定为5147元;所诉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853元/年×5年×86%=46667.9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3000元。所诉护理依赖费应计算为:30864元/年×3年×70%=64814.40元。所诉车损1863元、定损费100元,提供有定损报告及定损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付常医疗费143614.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480元,共计149534.83元,原告刘付常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24405.8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147元、残疾赔偿金46667.90元、精神抚慰金43000元、护理依赖费64814.40元,共计186535.11元,原告刘付常车损1863元、定损费100元,共计1963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本次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8055.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8490.58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1963元。下余259523.83元(149534.83元-8055.53元+186535.11元-68490.5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50%计款129761.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赔偿50%计款129761.9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8271.03元,扣除被告王新国支付的75000元为133271.03元,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9761.9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付常133271.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新国7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付常129761.92元。四、驳回原告刘付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原告刘付常承担3970元,王新国承担7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英审判员  刘运勇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