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汉声与赖峰,侯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声,赖峰,侯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04号原告黄汉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赖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侯春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艾钧,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汉声诉被告赖峰、侯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声,被告侯春红的代理人艾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赖峰出具收款收据及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在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追加被告配偶侯春红的原由是被告借款后在2015年9月立即处理夫妻共同拥有的深圳市福田区福源花园A1栋507室及508室的2套房,10月份随后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及假离婚。造成被告无财产可执行的迹象。目前估计财产及存款或有价证券已转移至侯春红或她能控制的某个人名下。该被告用借款及所卖的房产及有价证券用来支付家庭的生活开支或离婚补偿等费用支出。在2015年4月21号到期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8月份归还部分滞纳金及利息3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到目前为止的滞纳金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及滞纳金150000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目前被告已失联或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被���还清本息之日止;(目前被告已归还违约金及利息30000元,截止被告日为止尚欠违约金及利息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被告侯春红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举债人是被告赖峰,属于被告赖峰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春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黄汉声是出借人,被告赖峰是借款人,双方对借款用途和资金去向最为清楚,原告诉称该借款是用于支付家庭生活或者离婚补偿支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实,相反被告侯春红提交的证据的确证明该借款完全由被告赖峰支配、掌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形成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推定���就可以被相反事实所推翻,作为权利主张一方的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借贷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侯春红举证证明的事实是被告赖峰个人的债务。2.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标准有二,有无共同的举债合意和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侯春红有举证合意,侯春红也未分享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虽然本案债务与被告侯春红无关,但从公平立场来看,原告与被告赖峰约定违约金即逾期利息远超过法定标准。4.本案不适用家事互为代理原则,且原告非善意第三人。5.原告应对其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被告侯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借款合同》,主张系由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赖峰作为乙方(借款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合同内容包括:一、借款金额、期限、利率。1.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15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3.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每月2%(年利率为24%)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款项的下个月20号开始利息支付。三、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1.乙方应于上述所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至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2.乙方应于每月向甲方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于下列甲方指定的账户。四、特殊情况。2.乙方应按时向甲方准时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则按所欠的利息加本金之和的金额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计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向甲方结清之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赖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三笔款项,每笔各5万元,共15万元。原告提交一份《收款收据》记载:兹收到黄汉声先生现金转账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150000元)。落款为收款人赖峰,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自认被告未归还本金,已归还利息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15年4月20日归还本息,故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另查,被告赖峰与被告侯春红于2014年9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被告侯春红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春红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记载了被告赖峰和被告侯春红离婚后财产和债务的处理:1.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财产归各自所有;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方承担。被告侯春红提交被告赖峰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主张被告赖峰收到涉案借款后转给他人,并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时未约定借款为被告赖峰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赖峰出借款项1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违约金计算。《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际系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该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应于借款届满之日还款。故本案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借款总额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侯春红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峰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双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侯春红提交证据主张本案借款由被告赖峰的账户收取周转,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不存在关联,不足以证明被告赖峰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据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具有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侯春红对被告赖峰所负本案债务,未超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范围,即使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约定,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赖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峰、侯春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总额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汉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637元,由被告赖峰、侯春红共同负担3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洁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浩(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