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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春华、周琛雯与凌炳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华,周琛雯,凌炳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华,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琛雯,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春华(系周琛雯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炳雯,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陈春华、周琛雯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炳雯居住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陈春华、周琛雯系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陈春华、周琛雯家的防盗门外移,但未将凌炳雯窗户及公用走道的窗户包含在内,防盗门外开,开启时对陈春华、周琛雯家窗户有所遮挡。现凌炳雯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春华、周琛雯拆除其擅自外移的总门,排除对凌炳雯通风、采光、通行的妨碍。原审法院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陈春华、周琛雯家的防盗门外移,虽违法占用公用部位,但并未对凌炳雯家构成相邻关系中的影响。但防盗门外开,对凌炳雯家的采光有一定影响,应予整改以排除妨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春华、周琛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的外开防盗门整改以排除妨碍。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春华、周琛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装防盗门时得到了被上诉人姐姐凌炳香的同意,被上诉人姐妹有矛盾才引发本案诉讼。上诉人防盗门外开时只是对公共通道的窗户有所遮挡,并不会遮挡被上诉人家的窗户。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凌炳雯辩称,不清楚上诉人与凌炳香达成的协议。上诉人防盗门外开时遮挡了公共通道的窗户,而被上诉人家的窗户就是通过公共通道的窗户进行采光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上诉人的防盗门外开,遮挡公共通道的窗户,对被上诉人家的采光有一定影响。物业亦就此出具整改通知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春华、周琛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