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香红与被申请人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香红,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香红,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东五村十四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73********。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闸村委会)。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组织机构代码:08578106-0法定代表人毛正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冶好俊,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长安乡二闸村七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60********。系甘州区小满镇司法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玉鑫陇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东五村。组织机构代码:566644436-4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香红与被申请人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张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再审申请人王香红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王香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4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明,被申请人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冶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14年春耕期间,原告同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协商,由原告落实制种面积为被告种植玉米制种,协商确定制种面积1436.44亩。协商后原告按约给被告种植玉米制种1436.44亩,原告按约定种植后,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书面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示范合同》及《杨家闸村2014年制种玉米附加协议》。该《示范合同》甲方为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公司,乙方为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种植两个品系的玉米品种,种植面积1436.44亩。对玉米种子的质量指标也做了明确约定,约定亲本由甲方丰玉鑫陇公司有偿提供,亲本单价为每公斤16元。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如丰玉鑫陇公司不按期结清种子款,应按欠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由王锋签名,委托代理人由李政签名,乙方加盖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毛正东签名。《附加协议》甲方为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公司。附加协议确定:种植面积为1436.44亩,亩保值为2100元,共计种子款为3016524元;亲本种子由丰玉鑫陇公司有偿提供,单价为每公斤16元;丰玉鑫陇公司提供隔离区补偿费5000元;丰玉鑫陇公司于玉米种子收购之前给付原告30%的种子款,剩余种子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丰玉鑫陇公司有偿提供农药,在兑付种子款时予以扣除;丰玉鑫陇公司承担每亩20元的生产服务费用,服务费共计28728.80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毛正东签名,合同乙方加盖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锋及委托代理人李政签名。种子成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中旬将玉米果穗全部交付给丰玉鑫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原告共交付玉米果穗1125180余公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共提供94176元的亲本、21546.60元的农药,并由李政向原告给付种子款259984.80元(2014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卡分别给款150000元和50000元。2013年李政与原告在种植业务中双方的经济往来结算有李政的结余款59984.80元)。还查明,本案涉案合同虽以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合同的签订、履行全权由李政实施,现收购的玉米种子果穗也全部堆放在李政开办的张掖市美科种业公司加工厂,至今由王香红保管,果穗未做脱籽加工。李政于2014年11月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同被告丰玉鑫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锋及李政之妻王香红对制种款的给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诉讼要求被告:1、给付种子款2640816.60元;2、给付生产服务费用及隔离区补偿款33728.80元;3、承担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开庭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640816.60元,变更为2674545.46元。原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及《杨家闸村2014年制种玉米附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守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种植的玉米制种如数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如数足额给付种子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索要种子款及隔离区费用和生产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合同以丰玉鑫陇公司名义签订,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者实为李政,故应由李政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丰玉鑫陇公司以其具有的合法制种资质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引起的后果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应对李政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李政的种植行为及所负债务发生在同其妻王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政因病死亡,该债务应由法律规定生存的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追加王香红为共同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种子款的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王香红给付原告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玉米制种款、隔离区补偿费、制种服务费共计2674545.40元,由被告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196元,由被告王香红承担,被告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王香红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判决生效后,王香红不服,以“二被申请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李政只是代理人的身份,并非其个人行为,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二被申请人之间,且村委会的玉米种子果穗堆放在张掖市美科种业公司的加工厂,该公司法人死亡,申请人并未接管公司也未保管过玉米种子果穗,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巨额债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4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及《杨家闸村2014年制种玉米附加协议》,合同甲方处加盖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锋,委托代理人签名为李政,乙方加盖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毛正东签名。该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守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家闸村委会将种植的玉米制种如数交给被告,丰玉鑫陇公司应按约如数足额给付种子款。杨家闸村委会按合同约定主张所要种子款及隔离区费用和生产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政作为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履行合同,其出具的四张欠条,落款处均明确注明欠款人“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李政”,本案李政是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属工作范围内从事经营管理的一种职务行为,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丰玉鑫陇公司承担,李政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判认定李政是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者,由李政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错误,认定李政的种植行为及所负债务发生在同其妻王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王香红为共同被告错误。再审申请人王香红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张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民委员会玉米制种款、隔离区补偿费、制种服务费共计2674545.40元,[玉米制种款3016524元(1436.44亩×2100元/亩)+服务费28728.80元(1436.44亩×20元/亩)+隔离区补偿费5000元=3050252.80-亲本款94176元-农药款21546.60元-预付款200000元-上一年种子款结算尚余款5998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再审申请人王香红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8196元,由被申请人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清审 判 员 樊文德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