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永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军,男,1974年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文盲,无业,系吉林省舒兰市村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鹤瞻,被告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永军唆使牛某某(已判刑)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在该商场二楼博朗剃须刀专柜,由王永军望风掩护,牛某某趁营业员不备,盗窃该专柜博朗牌790CC型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5300元)。2、2014年6月11日19时许,经共谋,被告人王永军伙同牛某某、陈雷(已判刑)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在该商城二楼飞利浦小家电专柜,由王永军、陈雷望风掩护,牛某某趁营业员不备,盗窃该专柜飞利浦牌RQ1286型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3500元)。以上,被告人王永军盗窃作案2起,数额共计880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军对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永军唆使牛某某(已判刑)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在该商场二楼博朗剃须刀专柜,由王永军望风掩护,牛某某趁营业员不备,盗窃该专柜博朗牌790CC型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5300元)。2、2014年6月11日19时许,经共谋,被告人王永军伙同牛某某、陈雷(已判刑)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在该商城二楼飞利浦小家电专柜,由王永军、陈雷望风掩护,牛某某趁营业员不备,盗窃该专柜飞利浦牌RQ1286型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3500元)。以上,被告人王永军盗窃作案2起,数额共计880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17时许,她在柜台里盘点样机,这时过来一个小伙子,他问是否有七千多的剃须刀,她说就一个6999元的,他说是帮别人买,但一直在打电话,好像是一直打不通的样子,然后他就走了。小伙子走后,她又盘点了一会儿样机,走出柜台往北十多米的地方去打印样机单,一共有五分钟左右的时间,回来发现那个790CC的剃须刀不见了。她查看监控能清楚的看见就是那个小伙子偷的,她就报警了,被盗的剃须刀是一部790CC,钛金色,零售价人民币6999元。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19时10分左右,她的店里来了一男一女两人买电熨斗,两位顾客看完电熨斗之后就说要看一下电饭煲,她就带两位顾客去另一边的柜台看电饭煲了。这时在她店隔壁的松下小家电有一位导购员喊了她一声,告诉她有人偷她柜台上的东西了,她就赶紧追了出去,她没有发现可疑人员就回去了,松下小家电的那位导购员就过来告诉她偷东西的那个男的昨天晚上来过了,她把事情打电话告诉给了领导,并赶紧打110报警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他接到同事的电话,告诉他昨天晚上银座商城飞利浦专柜被偷了一个剃须刀型号RQ1286,而且告诉他偷剃须刀的是个男青年,年龄较小,挺瘦的,皮肤挺黑的,个子不高。因为他是飞利浦的零售督导,他同事让他跟各个点的零售员说下,留意这个男青年,防止再次被盗,所以他就去了洪家楼银座,12日下午4、5点左右,他在洪家楼银座二层东北角飞利浦专柜就见到了一个跟他同事描述的很像的男青年。大约过了5、6分钟,他们柜台又来了一男一女,还带着两个孩子,这一男一女分别拿起两个剃须刀在看。他就用手机偷偷的拍了一张这几个人的照片,发给他同事,让她核实下,他拍照的时候,可能被男子发现了,很快这些人就逃走了。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晚20时许,她的同事徐某某跟她打电话说当晚专柜被人偷了一个飞利浦RQ1286剃须刀,当时她就和徐某某说6月10日下午3点半左右有一个男青年来过专柜,这个男青年来专柜转悠时,她就感觉他形迹可疑,第二天上班时她们看了下监控视频,就是她见得男青年偷的。这个男青年穿白色体恤,他也不问价格,还在放RQ1286剃须刀柜台位置的凳子上坐了一会,还拿起来看了看,所以她就感觉他形迹可疑。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王永军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同居两年多了。2014年6月份,王永军、陈雷及牛某某在泉城路三联家电二楼和泉城广场东边的银座商城二楼一共偷了两部剃须刀,一部是博朗牌的,一部是飞利浦牌的。偷这两部剃须刀是王永军、陈雷和牛某某合计偷的。偷博朗剃须刀时她到现场了,偷飞利浦剃须刀的时候她在车里等着,这两次偷剃须刀都是陈雷开着车,王永军和陈雷也都知道这个事,偷到剃须刀后王永军和陈雷一人分了一个。被告人王永军、共同作案人牛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两起盗窃事实的作案地点情况。济南三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及济南朝批林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涉案两部剃须刀的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剃须刀照片证明:本案涉案的两部被盗剃须刀均已从被告人王永军处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永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永军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副本)证明:被告人王永军前科情况。公安机关出具抓获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永军2014年12月5日迫于追逃压力到办案单位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永军的供述证明的事项与起诉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永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军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但同日被取保候审未被羁押,该日不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