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艾斯比永同昌(朝阳)膨润土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斯比永同昌(朝阳)膨润土矿业有限公司,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330号原告艾斯比永同昌(朝阳)膨润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堂。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原告艾斯比永同昌(朝阳)膨润土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斯比永同昌(朝阳)膨润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李中华,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斯比永同昌(朝阳)膨润土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就双方购销膨润土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发货,积极完成了合同义务,共计销售膨润土613吨,价款为387,750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只给付货款80,100元,尚欠货款307,65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7,6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我们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膨润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膨润土613吨,总价款387,75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80,100元,尚欠307,65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0枚,客户对账单1份,催要函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膨润土给付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艾斯比永同昌(朝阳)膨润土矿业有限公司欠款307,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迁安市津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艾斯比永同昌(朝阳)膨润土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