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袁建君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建君,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建君。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袁建君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皋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3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袁建君通过信函向如皋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准许其“调取复印200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如皋市人民政府2007年集中居住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不可缺页”。同年4月24日,如皋市政府对袁建君作出皋政依复〔2014〕2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06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袁建君:您通过信函形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机关已于2014年4月11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询,您申请的“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200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如皋市人民政府2007年集中居住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不可缺页”,本机关无此信息。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答复书已经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送达袁建君。袁建君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6号《答复书》。袁建君认为如皋市政府不予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如皋市政府不予提供政府信息违法并责令如皋市政府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如皋市政府在收到袁建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6号《答复书》,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从袁建君向如皋市政府申请调取复印“200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如皋市人民政府2007年集中居住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来看,其认为“袁庄集中居住区”问题,已经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在2007年组成专门督查组进行过专项督查,并作出了处理决定,故如皋市政府不向其公开该信息违法。如皋市政府认为其未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相关处理决定资料,故不存在该信息,且如果袁建君认为如皋市政府保存该信息,袁建君负有举证责任。如皋市政府对不存在的信息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对如皋市政府有关非法规划集中居住区问题已经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如皋市政府已经保存该文件资料。袁建君如果主张如皋市政府保存该信息,仍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袁建君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袁建君亦未能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如皋市政府保存的相关线索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袁建君诉讼请求。袁建君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3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建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两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认定的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因建房纠纷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村民委员会要求再审申请人到集中居住地建房,再审申请人未能依照村民委员会的目的到集中居住地建房。由于集中居住破坏耕地,200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如皋市政府作了处理,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调取复印省政府对如皋市集中居住处理的材料。第二,两审适用法律不当。再审被申请人2007年非法集中居住属于破坏农村耕地行为,受到省政府的处理,应当持有该信息。再审申请人称没有该信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再审被申请人在法庭上也未曾否决2007年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被省政府处理,只是称处理没有决定材料,这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如皋市政府不予提供政府信息违法并责令其公开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如皋市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应当提供证��证明如皋市政府获取了涉案政府信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如皋市政府制作或者保存。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如皋市人民政府收到袁建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06号《答复书》,告知其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袁建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袁建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