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执恢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于雷与沙丽翠离婚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雷,沙丽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恢337号申请执行人于雷,男,被执行人沙丽翠,女,申请执行人于雷与被执行人沙丽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了(2008)昌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原告沙丽翠与被告于雷离婚;二、TCL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鸭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淋浴器一个、抽烟机一台归原告沙丽翠所有,LG牌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归被告于雷所有,上述财产都在原、被告现住处;三、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江畔御园1号楼2单元5层16号,建筑面积为110.9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沙丽翠所有;四、驳回原告沙丽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该判决送达后,于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了(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沙丽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雷17,71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800元,于雷、沙丽翠各负担4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雷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于雷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标的17718元。执行员樊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于海涛、于雷、刘纪昌与被执行人沙丽翠就(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号、(2009)吉0202执恢335号、(2016)吉0202执恢336号、(2016)吉0202执恢337号、(2016)吉0202执恢338号、(2016)吉0202执恢339号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沙丽翠用登记在沙丽翠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江畔御园1号楼2单元5层16号房屋一处(面积110.9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000010756)折抵上述五个案件的执行款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鉴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故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元忠审 判 员 樊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