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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377号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孙××。被告张二×。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的法定代理人孙××,被告张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被告张二×系原告之父,孙××系原告之母,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11月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50元。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支出成本升高和原告上学等原因,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去年没有正常上班,有的月份工资很少,所以不同意原告提高抚养费的要求,但是可以继续按照每月75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二×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在红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张一×,2014年11月27日经天津市红桥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张一×由孙××抚养,张二×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另查,经本院向天津市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张二×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923.17元、4395.09元、3485.32元、3500元、3749.34元、363.67元、5062.71元、3171.54元、943.58元、1156.58元、5238.9元、3585.11元,以上共计40575.01元。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考虑到近年来生活成本逐渐上升,原告也即将入学的客观现实,本院结合被告张二×过去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判决被告张二×每月给付原告张一×抚养费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4月起,被告张二×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一×抚养费9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