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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灼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灼东,黄秋莲,林石章,英德市昌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超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灼东,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莲,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理活,广东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石章,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昌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灼东、黄秋莲、林石章及英德市昌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日2时15许,林石章驾驶超载的粤RQ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84KM+540M佛冈县兆联厂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同行在快车道由黄金洪醉酒驾驶的粤RN19**号轿车发生碰刮,导致粤RN19**号轿车失控后冲出路外碰撞路树,造成两车损坏,黄金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冈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了佛公交认字[2015]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石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吴向肖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黄金洪驾驶的粤RN19**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清汇价(2015)佛0813号《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52085元;事后,该公司作出更正证明:兹有证明当事人吴向肖委托我司进行车牌号为粤RN19**雅确牌小汽车,车架LHGCM566532054340车辆损失评估,在结论书上车牌号码粤RUF5**应该为粤RN19**,委托人吴向尚应该为吴向肖。又查明,黄金洪,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四九村委松下村***号,身份证号码:44182119931008****。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经营“汤塘镇四九新东兴板厂”,2015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经营“佛冈县汤塘镇洪兴玩具加工厂”,从2011年起至此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佛冈县石角镇彩云街昌盛五巷5号***房。事故发生时,黄金洪持驾驶证准驾C1。再查明,林石章持驾驶证准驾B2,其驾驶的粤RQ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英德市昌鑫物流有限公司,林石章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粤RQ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石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信。根据黄灼东、黄秋莲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本次事故造成黄灼东、黄秋莲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2、丧葬费3239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车辆维修费52085元,合计728338元。对上述损失7283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616338元,按事故责任由林石章承担70%即赔偿431436.6元。由于林石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英德市昌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为英德市昌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RQ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保险利益原则,由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431436.6元,扣减英德市昌鑫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2400元(此款由中华联合清远公司理赔),中华联合清远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99036.6元给黄灼东、黄秋莲。关于中华联合清远公司辩称粤RQ88**号车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因中华联合清远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粤RQ88**号车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对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联合清远公司应付赔偿款511036.6元给黄灼东、黄秋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511036.6元给原告黄灼东、黄秋莲。二、驳回原告黄灼东、黄秋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4元,减半收取465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黄灼东、黄秋莲负担21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中华联合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增加10%的免赔。事实和理由:本案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佛冈县汤塘镇洪兴玩具加工厂”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事故发生在2015午8月3日,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工作未满一年,且“居住证明”未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另外,在第三章责任保险内应增加10%的免赔,因标的车粤RQ88**号车严重超载,超载增加10%免赔率不属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诉人举证了2014午11月投保清单,有投保人英德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第2条也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己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标的司机超载驾驶标的车,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结合保险条款,理应增加10%免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灼东、黄秋莲答辩称:受害人和答辩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房产证和社区证明证实,且受害人生前经营东兴板厂和玩具厂有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英德市昌鑫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免赔10%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无效。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投保清单、保险单、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拟证明商业三者险中有违反安全装载加扣10%免赔约定及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上述证据中,投保清单上有投保人印章,保险销售确认书和投保单中没有投保人盖章或签名。经补充质证,英德市昌鑫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没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保单上没有作出足够提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明确提示的义务;黄灼东、黄秋莲认为投保清单只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销售事项确认书、保险合同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章认可,上诉人免赔10%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上诉人认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黄灼东、黄秋莲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提供了房产证和当地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是由当地辖区具有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出具,可信度较高,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可认定受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性收入而非农业收入,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的义务并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单未经投保人确认,而其提供的投保清单虽有投保人签章,但无提示内容,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对本案损失免赔10%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按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在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