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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77号原告王某。被告程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8月相识,××××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属草率结婚。2015年3月我怀孕后,因为胎儿发育不正常,没有成功,被告及其家人视我为仇人,经常指责我,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及其母亲将我锁在房中对我进行殴打,强迫我将自己的积蓄交给他们,致使我面部多处受伤,全身疼痛,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让我感到寒心。被告及其家人对我的仇视,尤其是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应退还夫妻共同财产25000元,及答辩人为原告购买的手机费用1300元和电动车费用2500元,共计28800元。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确实已破裂。答辩人与原告于××××年××月××日结婚,领取结婚证,在婚后发现原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生气跑回娘家,答辩人及家人父母常温言相劝,并多次将原告从娘家接回。2015年3月原告怀孕后因体内胎儿发育不正常于两个月后不得不打掉后,答辩人及家人父母不但没有丝毫责怪,还宽言相慰,并积极配合原告坐小月子,不让原告吹冷风,碰冷水,干重活,尽到做丈夫和公婆最大的责任。但原告却在其民事诉状中诬告说答辩人及家人“视我为仇人,经常指责我”。这真是颠倒黑白,无中生有,完全是昧着良心说话。2016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又因小事大吵大闹,闹着要回娘家,并将衣服鞋子装上了行李,且要带着存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折一起跑回娘家(试问谁家儿媳跟夫家闹矛盾就要把行李钱财一起卷回娘家,这正是原告早已蓄意图谋,是对婚姻的毫不尊重),此事正被答辩人母亲在家发现,并加以阻拦(其时是下午三时到四时,答辩人还在离家几公里外的店里忙着做生意,毫不知情)。原告遂不顾长辈之情,对答辩人母亲大打出手,后并伙同其母亲及亲戚再次殴打答辩人母亲,导致答辩人母亲脸部伤痕累累,全身多处疼痛(一念至此,泪不能停,吾母养儿三十年,今朝竟受此侮辱!),原告却在民事诉状中诬告说是答辩人和母亲“将我锁在房中对我进行殴打,强迫我将自己的积蓄给他们,致使我面部受伤,全身疼痛”,“这真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其一,1月19日下午答辩人尚在几公里外的店里忙活,结此事毫不知情,又岂能与母亲将原告锁在房中进行殴打”,真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其二,既然答辩人在几公里之外,答辩人母亲作为一个年近六旬的老人,骨老体衰,又怎么撕扯得过一个年富力强,年才三旬的年轻人,还会导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全身疼痛”。其三、原告作为夫家的儿媳,作为一个晚辈,却对自己的婆婆,对自己的长辈大打出手,这难道符合中国的孝道吗?二、答辩人与原告结婚以来,双方有共同财产5万元。原告在平时生活中极为霸道,完全将这笔共同财产据为已有,存入自己名下。如今婚姻既已破裂。原告既然毫不念夫妻之情,坚决要离婚,那么依据法律和事实,理应将其中的一半(25000元)退给答辩人。另外,答辩人在与原告结婚后,先后给原告购买了一部电动车2500元,一部手机1300元,这两笔钱也理应退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原告性格十分暴躁,本性极度自私,在夫家不尊重权公婆,也不关心丈夫,与答辩结婚就为着谋财而来,对婚姻毫不尊重,以骗钱为目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3、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押着原告去银行取款记录。4、7张相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我取的钱,恰好证明该款是我跟原告夫妻有4.8万共同财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我殴打原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上饶银行储蓄存款存折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存折上的5万元系其结婚前的个人财产,2016年1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在被告押着我到世纪大道上饶银行取了4.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取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国庆节之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2016年1月19日原告王某在玉亭镇世纪大道上饶银行取款4.8元给了被告程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生育子女,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50000元,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25000元,原告提出其婚前财产有50000元,已被被告拿走48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2016年1月19日在上饶银行取款48000元给了他,但在银行外被原告抢走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只有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被告也承认原告取款48000元给了他,但在银行外原告抢走了,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一个弱女子为男子取钱给他又抢回钱的情况与情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所述被原告抢回48000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购买一部手机花费1300元,购买电动车2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在现代社会手机电动车是个人生产、生活的必要工具,属于被告赠送给原告的普通物品,且原告也参加劳动,有自己的收入,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