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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严必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必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923号原告严必成,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叶小康,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必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必成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必成诉称:梁炜业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日,严必成驾驶保险车辆与周彬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周彬、刘菁(苏B×××××号车辆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严必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评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6950元,严必成支付车辆修理费46950元及施救费300元。严必成另赔偿周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414元(现主张8752.09元),苏B×××××号车辆修理费25800元、施救费300元,赔偿刘菁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786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0538.09元、车损险保险金46950元、三责险保险金258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苏B×××××号车辆的投保事实、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严必成诉请中陈述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但严必成并非投保人,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梁炜业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8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10月1日,严必成驾驶保险车辆与周彬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周彬、刘菁(苏B×××××号车辆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严必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评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6950元,严必成支付车辆修理费46950元及施救费300元。严必成已赔偿周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414元,苏B×××××号车辆修理费25800元、施救费300元,赔偿刘菁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786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梁炜业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严必成系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对严必成已经赔偿的各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严必成的诉讼请求中,苏B×××××号车辆的修理费,应先由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三责险赔偿。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严必成交强险保险金12538.09元、车损险保险金46950元、三责险保险金23800元、施救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为97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严必成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严必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