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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31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被告马某,女,汉族,1978年5月22日生。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双方婚前相处较融洽,但由于相识不久,彼此了解不深,被告在婚后性格变得偏执,每当发生争议时,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矛盾重重,夫妻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续的必要,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主要矛盾是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后原告提出结婚,被告考虑后表示同意,××××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各种原因、条件的限制,还没有子女。2012年底,双方举行婚礼,正式有夫妻生活,被告担当起家庭主妇的角色,洗衣、做饭、打扫卫生,购买日常用品,两人曾去云南、苏州、北京旅游。今年1月份,被告还带着自己做的寿司与原告去镇江金山寺游玩。婚后,被告很关心原告的身体健康,建议原告戒烟,为原告办理体检手续,当原告受伤、生病时购买药品给予关心,当原告被查出脂肪肝、膀胱肥大时则给予健康指导。被告还高度重视原告父母的身体健康,提供健康指导,在原告大哥生病时给予帮助,关心原告侄子的生活、学习和健康,调解原告姐姐、姐夫的矛盾。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建议原告回本地工作,被告愿意承担经济负担。生活中难免会有点矛盾,被告愿意与原告交流,本着包容、相互尊重、求大同存小异的模式相处,只是每次沟通没说两句原告就发火不谈了。婚后第一年是原告提出避孕,之后被告未能正常受孕。被告在2014年底到省人民医院和市第一医院检查,但检查结果没有问题,2015年年底则被查出性激素水平过高,需要一段时间调理。被告在省中医院开了一次中药进行调理,但原告要求2015年底就要怀上小孩。为了要孩子,被告几次身体不舒服时都不敢吃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6年春节前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和调解离婚均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目前夫妻关系不睦,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冷静分析并妥善处理问题,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尹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钱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