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与聂慧芳、侯肖勐、杨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聂慧芳,侯肖勐,杨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责人王者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慧芳,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欣,薛军力,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肖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清,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永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上诉人聂慧芳委托代理人范欣、薛军力,被上诉人侯肖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侯肖勐驾驶晋M0H0**号轿车沿永济市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济市舜都大道化肥厂路口南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时,遇聂立兵驾驶晋A91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聂立兵及原告聂慧芳(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晋M0H0**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清,系被告侯肖勐妻子。晋M0H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永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字第14270215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肖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立兵、原告聂慧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慧芳于2015年4月5日入住永济市人民医院,2015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入院主要诊断为胸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瞩出院后注意休息8周,定期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侯肖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聂慧芳主张自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888.16元,对此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九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予以证明;2、误工费8627.84元(34230元/年÷365天×92天);3、护理费8627.84元(34230元/年÷365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每天按50元计算;5、营养费1080元,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永济支公司表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永济支公司应就原告聂慧芳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在晋M0H0**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聂慧芳的损失包括l、医疗费5888.16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审对此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聂慧芳实际住院36天,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8周(56天),合计92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每天误工费按90元计算,共计828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每天误工费按90元计算,共计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聂慧芳实际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80元;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聂慧芳实际住院36天,每天可按30元计算,共计1080元;6、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568.16元。原告聂慧芳住院期间,被告侯肖勐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永济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保永济支公司在晋M0H0**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68.16元,向被告侯肖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晋M0H0**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慧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68.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晋M0H0**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侯肖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侯肖勐负担341元,原告聂慧芳负担122.2元。判后,人保永济支公司不服,以其应在事故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及被上诉人聂慧芳的误工费应按36天的住院时间计算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人保永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晋MOH0**轿车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9568.1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之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聂慧芳的误工费计算,因其出院时医生医嘱其应卧床休息八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36天加56天,共计92天,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