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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升、林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升,林秀芳,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64号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组织机构代码:59171124-1。法定代表人郑松,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姜常曈、黄胜红(实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升,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林秀芳,女,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陈武新,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张丽玉,女,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陈武华,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黄春燕,女,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连江县。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姜常曈、黄胜红、被告江升、被告张丽玉、被告陈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芳、陈武新、黄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江升、林秀芳以鲍鱼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万元,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单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等内容。同日,被告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对被告江升、林秀芳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一系列的具体《借款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依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江升、林秀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8日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费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算,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升账户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3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江升、林秀芳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升、林秀芳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照月利率2%计付)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应对被告江升、林秀芳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升、林秀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照月息2%,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利息和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约为6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升、林秀芳赔偿原告律师费用4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A1、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江升、林秀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A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对被告江升、林秀芳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A3、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江升发放借款15万元的事实。A4、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500元。被告江升辩称:原告所述确为事实,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希望分期还款。被告江升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升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林秀芳、陈武新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张丽玉辩称:答辩人没有帮本案作担保,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非答辩人所签,答辩人现在不申请鉴定。被告张丽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丽玉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武华辩称:答辩人确有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答辩人作为担保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帮他偿还。被告陈武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武华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黄春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林秀芳、陈武新、黄春燕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A1至A4,被告江升、陈武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丽玉对A1至A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不申请鉴定。因被告江升、陈武华对原告提供的A1至A4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张丽玉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江升、林秀芳与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万元,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单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等内容。同日,被告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对被告江升、林秀芳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一系列的具体《借款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依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江升、林秀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8日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费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算,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升发放了15万元借款。被告江升正常履行还息义务至2014年3月23日止,现尚欠本金15万元及项下利息。另查,被告江升与被告林秀芳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6年1月28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元,票据号NO01554880。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升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江升与被告林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林秀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自愿为被告江升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超过法定月利率2%,故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依法有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升、林秀芳赔偿律师费支出人民币45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升、林秀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升、林秀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二、被告江升、林秀芳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新、张丽玉、陈武华、黄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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