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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宝海、任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宝海,任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纪成,该公司绥滨县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海,男。委托代理人谢宝玉(系谢宝海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波,女。委托代理人王冬,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成、尹继军,被上诉人谢宝海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玉,被上诉人任志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程鹏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逾期月利率3分,被告提供位于绥滨县太阳城小区C栋三单元602室及四单元603室作为抵押担保,该两处房屋原告均已在县房产部门登记备案。2013年6月5日,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所诉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7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余款60,0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给付款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程鹏为被告,但时至开庭之日,亦无法找到程鹏本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70,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60,000.00元,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以支持其所提出的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论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波、谢宝海借款本息合计130,000.00元;二、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波、谢宝海违约金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80.00元,保全费1,365.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本案争议款项不是上诉人所借,其亦未给借款人程鹏借款做过担保,还款协议系胁迫所为及利息、违约金过高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告任志波、谢宝海服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因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本案借款按照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3%计息,并支付其30%的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任志波、谢宝海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按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支付至给付时止的请求,上诉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该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程鹏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该借款非上诉人所借,但2013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程鹏所借款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给付程鹏所欠款项及利息,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诉人为程鹏还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亦不属法律禁止行为,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提出签订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和谢宝海之间的事其已与谢宝海达成了协议,亦未体现出存在胁迫情形。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因原审判决按年利率3%计息,并同时支付30%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变更请求,要求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时止。对此计算方法,上诉人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上诉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给付时止。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80.00元,保全费1,365.00元,均由上诉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