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3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共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6日被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阿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翻译泽朗扎西,阿坝县人民法院干部。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共某某,翻译泽朗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共某某明知应某销赃给他的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系被盗车辆,仍然用1头牛和1匹马与应某交换了该车。经查,此车系被盗车辆,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3336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阿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共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共某某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共某某在求吉玛乡索日玛村村委会操场上打篮球时,经询问得知应某有面包车出售后,表示自己想购买。两天后,应某开着邓某某被盗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8CC0520096,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DGA7C8228299)来到共某某家门口,并告知共某某该车为被盗车辆。被告人共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然用1头牛和1匹马与应某交换了该车。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共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甲尔多派出所治安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查,此车系被盗车辆,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33360元。案发后,阿坝县公安局甲尔多派出所将被盗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失主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泽某某、群某、环某、扎某的证言、阿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阿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被告人共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其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共某某明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共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扎兴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