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993号原告王某。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路海霞,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长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原告就回到了娘家,原告单独抚养孩子至今,孩子生病多次,是原告及父母带着孩子到济南、北京看病,被告从来不管不问,也没有出过一分钱。夫妻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按季度支付,被告承担孩子医疗费10399元及孩子自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医疗费9915.5元,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5年5月1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原告个人陪嫁物品一宗(清单附后)现在被告住处。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证明孩子生病治疗花费10399元,被告对门诊病历认可,对部分收费单据表示异议。被告提交其工作单据出具的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在1500元左右,原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尚在哺乳期内,宜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月工资收入约150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按季度支付。原、被告婚生女医疗花费应以正式收费票据为准,据此,原、被告婚生女医疗费为8857元,双方均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428.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自出生至今一年的抚养费、医疗费9915.5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季度末支付一次。允许被告探望孩子,原告给予必要的协助;三、原告陪嫁物品由其带回;四、被告支付原告婚生女医疗费4428.5元。(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长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