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城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昌华与被告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长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华,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长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95号原告叶昌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叶青,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彭天祥,厂长。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长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周芳宏,主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虹,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昌华与被告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以下简称长动机械厂)、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长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动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孟华、曹清岳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人员变动,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寒松、袁建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文祥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姚时雨,被告长动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何虹、被告长动居委会的负责人周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晨6时左右,独居在家的原告家中起火。岳阳市消防特勤中队接到报案后赶赴原告居住的长动机械厂小区。但由于小区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车无法第一时间赶往原告家中火灾现场,延误了救援。原告家中财物基本烧毁、身体及身心健康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广济医院、岳阳市二医院医治,性命才得以保全。后在医院的建议下,转入岳阳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至今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作为家属区的管理和服务方,不履行相关职责,放任车辆乱停乱放,消防栓残旧无水,致使原告不能获得及时救援而产生的严重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81694元。被告长动机械厂辩称,1、原告因火灾受伤是实,但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家中起火,长动机械厂没有因果关系。2、长动机械厂生活区的物业交由居委会管理,长动机械厂没有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3、长动机械厂生活区共有五条南北消防通道,地面上都由居委会用黄色油漆标注了“消防生命通道,路面严禁停车”的警示标语,居委会已尽到了安全警示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长动机械厂承担损害后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长动居委会辩称,1、原告因火灾受伤是实,但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本人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家中起火,与长动居委会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2、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接警并赶到现场实施救援需要一定时间,火场内人员能否采取合适的避险措施逃离火场,是伤者在火灾中能否避免或减轻伤害的必要条件。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的行为表明其欠缺逃生意识和逃生知识,未能采取正确的自救避险措施,是造成其伤害的重要原因。3、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时,使用了消防栓,并将消防水带送至现场,但火已经被多名职工扑灭。此时消防管道是否有水已对损害后果无实质影响,事实上消防水带的使用已经证实消防栓是能正确使用的,而不是起诉状所称的残旧无水。4、长动居委会的生活区共有五条南北消防通道,地面上都用黄色油漆标注了“消防生命通道,路面严禁停车”的警示标语,长动居委会尽到了安全警示的责任,私家车辆阻挡了消防通道,延误救援时间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5、火灾发生的当天并不是五条通道都被私家车堵塞。消防车选择路径错误也是延误到达现场时间的原因之一。即使纯因私家车堵塞的原因延误时间,但延误的时间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6时39分,XX号叶昌华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叶昌华家部分家具烧毁,叶昌华本人受伤。当天,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岳楼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2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放火、飞火、吸烟等原因,不排除电冰箱故障引发火灾。4月30日,岳阳市消防特勤中队出具了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4日6时39分,岳阳市消防特勤中队接到岳阳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调度,XX号发生火灾,岳阳市消防特勤中队迅速出动6吨水罐车、两台消防车赶往火灾现场处置灾情,于7时20分将大火扑灭,成功救出一名被困人员。另因家属区道路两侧停有私家车堵塞通道延误15分钟左右,以致消防车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叶昌华被救后,被送往广济医院治疗。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在广济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大面积脑硬塞、呼吸道灼伤、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用去住院医药费19335.70元,门诊药费69.50元。2014年4月21日,叶昌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出血性脑梗死,呼吸道烧伤,吸入性肺炎,眼睑烧伤、泌尿道感染。用去住院医药费28361.51元,门诊药费1149.80元。此后,叶昌华三次在岳阳市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住院191天,用去医药费20221.92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112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住院79天,用去医药费9560.60元。2015年3月13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代理人叶青的委托,就原告叶昌华的伤残程度、医疗事项作出了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叶昌华2014年4月4日所受损伤综合分析评定为:火灾后昏迷时间过长致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塞脑梗死后脑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上述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以下。2、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分级》,构成二级伤残。3、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并提出以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康复治疗费用20000元左右;3、每天需尿布湿、棉签、纱布、纸巾、开塞露等,预计每天费用4-5元。鉴定人杨大进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针对法庭的要求,对原告叶昌华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作出了伤残评定。结论为:叶昌华因火灾昏迷时间过长,致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硬塞脑梗死后脑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上述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以下。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叶昌华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担架服务费70元,救护车费220元,购买气床垫1套560元。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15年7月24日,长动机械厂、长动居委会申请对叶昌华的损伤程度、火灾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及延误15分钟救治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叶昌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梗塞,遗留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Ⅱ级,已构成二级伤残。建议此次火灾在损害参与度为主要作用,延误15分钟救治在损害后果中参与度多大,目前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长动居委会由长动机械厂设立,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只有一枚公章。长动机械厂小区的物业由长动居委会负责管理。长动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工资由长动机械厂发放。长动机械厂每月从叶昌华的工资中扣取了1元钱的卫生费、1元钱的治安费。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岳阳市消防特勤中队出警证明、广济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岳阳市康复医院再次入院记录、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广济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岳阳市二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10张、担架服务费收费票据、救护车费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气床垫销售信誉卡、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怎样认定?关于焦点1。本案系原告自家房屋冰箱起火导致的人身损害,原告自身的过错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二十九条规定,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被告长动居委会作为长动机械厂生活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在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上有明显瑕疵,未能保障消防车通道的畅通,增加了火灾引发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对消防部门救火延迟、原告伤情加重有一定的关联。因此,长动居委会应当对原告因本次火灾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长动居委会由长动机械厂设立,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长动居委会因本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动机械厂承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长动机械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长动居委会称,火灾发生当天,并不是五条通道都被堵塞,消防车选择路径错误也是延误到达现场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消防车对路径的选择,并不能改变消防通道被堵塞的事实,长动居委会不能以消防车选择的路径为由来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长动居委会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称,长动机械厂生活区地面上都用黄色油漆标注了严禁停车的警示标语,自己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但提供的证据都是事发后的照片,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昌华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9819.03元(19335.70元+69.50元+28361.51元+1149.80元+9560.60元+1120元+20221.92元)。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20000元有法医的建议,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尿不湿等费用。根据法医的医疗建议,原告叶昌华每天需尿布湿、棉签、纱布、纸巾、开塞露等,预计每天费用4-5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元,时间暂计算为10年。原告需要的尿不湿等费用为14600元(4元/天×365天×1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340天(7天+35天+79天+28天+191天),即10200元(340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健康受到损害,且构成了二级伤残,可以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200元。6、交通费。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按4元/天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为1360元(4元/天×住院期340天)。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183元[35623元/年÷365天×340天]。后期护理费,根据法医建议,本院暂计算为10年,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6230元[35623元/年×10年]。两项护理费合计为389413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4347元(26570元/年×19年×90%)。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为1300元。10、其他费用。气床垫560元、担架费70元、救护车费220元都是原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82089.03元。被告长动机械厂应向原告叶昌华赔付各项损失196417.8元(982089.03×20%)。原告的护理费和尿不湿等费用,本院暂计算为10年。10年后,原告的护理费和尿不湿等费用若仍在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叶昌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心遭受伤害,并致二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赔偿原告叶昌华各项损失196417.80元。二、由被告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向原告叶昌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原告叶昌华承担6266元,被告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承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兰寒松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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