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健与卞宗亮、赵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卞宗亮,赵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赵健。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宗亮(曾用名卞家亮)。被告赵素琴。原告赵健诉被告卞宗亮、赵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惠萍、王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宗亮、赵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诉称,201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律师费的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258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律师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9958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宗亮未作答辩。被告赵素琴辩称,借款发生后,已经归还了40000元本金和截止2015年9月或者10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卞宗亮向原告赵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健伍万元现金¥50000用于急用,到2015年5月底归还。借款人:卞宗亮借款日期2015.3.15”。同年3月17日,被告卞宗亮又向原告赵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约定2015年4月17日归还,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并且另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被告卞宗亮与被告赵素琴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关于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原告称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健持有的由被告卞宗亮出具的借条两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卞宗亮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素琴辩称已归还40000元借款且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及借款人的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可主张自被告违约之日(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借贷双方对2015年3月17日4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方仅主张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为6248元,现原告方对该部分利息仅主张258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借贷双方仅对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的律师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告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借款人承担3500元为宜。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卞宗亮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赵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卞宗亮、赵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辩论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宗亮、赵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赵健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258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96080元。两被告并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由原告赵健负担190元,被告卞宗亮、赵素琴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29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