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管梓玉与刘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梓玉,刘蕊,张中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904号原告管梓玉,女,2002年1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管瑞学,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宝城,男,1967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蕊,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中起,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管梓玉与被告刘蕊、张中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梓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城,被告刘蕊、张中起及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梓玉诉称,被告刘蕊驾驶的车牌为××小客车与周宝城驾驶的车牌为×××小客车在门头沟区妙峰山路12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前额部皮肤裂伤、颞顶部皮下血肿(左)、右侧面部擦伤,并给原告心灵上、心理上带来很大损伤。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6000元、整容费1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定数额费用,且尚有余额;原告方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亦负有责任;原告未就后期治疗费、整容费提供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过高;营养费与本案相关,被告愿意支付;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张中起的答辩意见与刘蕊一致。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1时50分,在门头沟区妙峰山路12公里+500米处,刘蕊驾驶的车牌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周宝城驾驶的车牌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车上乘车人管梓玉、管瑞娟、王×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管梓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前额部皮肤裂伤,颞顶部皮下血肿(左),右侧面部擦伤。事故处理过程中,张中起、刘蕊给付6300元医疗费用,管瑞娟、管梓玉、王×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共5356.57元,其中管梓玉医疗费为3812.18元。张中起、刘蕊表示,垫付费用如有余额可用于相抵周宝城、管梓玉、管瑞娟的其他诉求。就后续治疗费、美容费、精神损害费的主张,管梓玉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管梓玉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就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管梓玉答辩称属于合理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另查,张中起与刘蕊系夫妻关系,××小客车登记在张中起名下,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证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刘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管梓玉无责任。对于刘蕊所称管梓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刘蕊应对管梓玉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故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张中起虽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张中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管梓玉后续治疗费、美容费用的请求,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管梓玉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管梓玉精神损害费的请求,因其表示需要后续治疗与美容,故该争议可待治疗结束后并视当时具体情况另行解决。关于管梓玉营养费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受害人年龄、伤情等客观因素,其需要增加一定的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管梓玉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就诊时间、距离以及交通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法院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事故发生后刘蕊已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刘蕊与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可自行解决。同时,鉴于张中起、刘蕊先期支付医疗费尚有余额,故在本案中扣除343.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梓玉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九百五十六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管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管梓玉负担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刘蕊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