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272号原告岑某,曾用名岑海南,务工。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务工。原告岑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代理人秦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锐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原因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各自外出务工,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在我外出务工期间由我父母照管。为给孩子上户口,××××年××月××日我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仍是各自在外务工分居生活。2015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女儿杨锐雨一直和我及其外祖父母生活,并在八德乡上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所以,请求判令女儿杨锐雨由我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由被告按当地生活费标准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辩称:1、我没有对不起原告,反而是原告有外遇;2、我做的一切是为了家庭,我们只是暂时的分居,原告所述不属实;3、若原告坚持离婚,则女儿杨锐雨由我抚养;4、我们在老家买的房屋一栋,等女儿长大后自行处理,我和原告均无权干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锐雨,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所生长女杨锐雨一直与原告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八德乡大林村郎定组生活,并在该地小学就读。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案。另查明,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岑某提供的其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逾1年,致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在庭审中表示坚决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长女杨锐雨自2015年起一直与原告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八德乡大林村郎定组生活,并在该地小学就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长女杨锐雨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其长女杨锐雨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双方所生长女杨锐雨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的标准,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即每月承担248.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岑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杨锐雨由原告岑某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杨某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长女杨锐雨的抚养费248.76元,直至长女杨锐雨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岑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