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更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739号罪犯王国良,男,1979年4月出生于湖北省广东市,汉族,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南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6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监区、监狱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国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国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佐审 判 员 李勇建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