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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申华塑料五金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申华塑料五金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迈村村委会88号。法定代表人谢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申华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村大汪村。法定代表人汪鸿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固公司)、上诉人丹阳市申华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申华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固公司诉称,其与申华厂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佳固公司向申华厂承建的“丹阳市和成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及丹阳市申华塑料五金厂”工程供应混凝土。佳固公司履行后,申华厂至今尚有367010元的价款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华厂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价款367010元。申华厂辩称,申华厂从未与佳固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申华厂也未出具过任何混凝土结算单给佳固公司,请求驳回佳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佳固公司与申华厂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的定作方为和成公司和申华厂,承揽方为佳固公司。合同载明定作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为丹阳市合成铜材有限公司(和成公司)/丹阳市生化塑料五金厂(申华厂),供预拌混凝土的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月9月31日,混凝土的标号为C30,单价340元/立方米,合同总量为约5000立方米。该合同定作方仅申华厂盖了章。合同的另一定作人和成公司没有签章。2014年4月18日,佳固公司以申华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申华厂给付其用混凝土513立方米,计价171665元和和成公司用混凝土904立方米,计价305860元中扣除已付110515元外的195345元,合计367010元。佳固公司起诉的依据为一份定作合同和由韦国武2012年8月13日的签核的申华厂用砼供应结算单和韦国武2012年10月7日签核的和成公司用砼供应结算单。对此申华厂质证认为,申华厂没有与佳固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合同签订人王国军和结算单上核砼签单人韦国武均不是申华厂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对王国军和韦国武的行为不予认可。经查,申华厂于2012年5、6月间与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有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建筑施工的混凝土由佳固公司提供。根据佳固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佳固公司同时也提供混凝土给和成公司。庭审中,由于申华厂坚持否认与佳固公司存有混凝土定作关系,而使建设方和承建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查明。原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定作标的物,交付定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的报酬或价款的合同。本案是一起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佳固公司与申华厂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申华厂能不能替别人签定合同,是否要承担合同的全部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申华厂在与佳固公司的混凝土定作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印章是在不知情或通过非正常渠道加盖的情况下,应认为申华厂加盖印章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佳固公司与申华厂之间的混凝土定作合同关系成立。由于申华厂不认可其与佳固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则当然否认自己替和成公司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在佳固公司未提供申华厂能为和成公司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的授权证据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对佳固公司要求申华厂为和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佳固公司可以提供证据另行向和成公司主张权利。鉴于申华厂未能提供已经给付过混凝土价款的证据,对佳固公司要求申华厂支付171665元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申华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佳固公司价款171665元;二、驳回佳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佳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辩):涉案《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的定作方是申华厂,申华厂应当承担合同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仅对申华厂使用的混凝土承担给付责任。王国军作为订立合同的经办人能够盖到申华厂的公章,佳固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国军可以代表申华厂从事民事行为。佳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申华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辩):佳固公司与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厂房建筑合同关系,申华公司的厂房系由当地小瓦工全包建造,无需向佳固公司购买混凝土。韦国武不是申华厂的员工,无权代表申华厂收货和确认未支付的混凝土款。申华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佳固公司提供了工程名称为申华厂的混凝土供应单财务联(该供应单部分由王国军和韦国武签字确认收货,佳固公司陈述其他收货人为工地人员),拟证明该公司向申华厂供应混凝土。申华厂对该组混凝土供应单不予认可。申华厂提供了自建厂房购买建材的部分送货单(复印件)和龚世民出具的4张工程款收条,拟证明自建厂房系由当地小瓦工龚世民承建,其未向佳固公司购买混凝土。佳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佳固公司提供混凝土,购买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固公司与申华厂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定作关系。佳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定作合同、送货单和韦国武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申华厂对定作合同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公章系由王国军偷盖”,佳固公司对申华厂的主张不予认可,申华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由王国军偷盖”,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佳固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国军及其雇员韦国武有权代表申华厂作出相关民事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佳固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供货单(财务联),该供货单载明的供货数量与2012年8月3日韦国武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相一致、价格与定作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采信“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佳固公司供应申华厂混凝土的款项为171665元”。鉴于申华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申华厂应当支付该171665元,并无不当。至于申华厂是否应当承担和成公司接受佳固公司混凝土货款的给付义务的问题,申华厂与和成公司系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佳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可以看出,接受混凝土的亦为二个相互独立的工地,佳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华厂接受和成公司的委托签订涉案混凝土定作合同,加之和成公司曾向佳固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因此,佳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华厂有义务给付和成公司接受的混凝土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2元,由上诉人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06元,由上诉人丹阳市申华塑料五金制品厂负担6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