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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翼常、漆丹与张放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翼常,漆丹,张放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谭翼常,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漆丹,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放秋,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跃林,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翼常、漆丹与被告张放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翼常及其谭翼常、漆丹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玉,被告张放秋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翼常、漆丹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曾拥有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X、X、X、X、X、X、X的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47、01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国用(2010)第7279、7280号)。被告张放秋系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陶瓷公司)监事。2011年6月29日,珠峰陶瓷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都江堰支行)申请贷款950万元,原告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珠峰陶瓷公司与工行都江堰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同时与工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为珠峰陶瓷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预防风险,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达成保证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资产为珠峰陶瓷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如未按时还款造成房屋被银行抵押的,张放秋、陈敏及珠峰陶瓷公司按评估价值的70%赔偿原告。此后,因珠峰陶瓷公司未向工行都江堰支行还款义务,工行都江堰支行于2012年8月13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行都江堰支行对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年6月30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工行都江堰支行的执行申请作出(2014)都江执督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199.45万元抵偿给工行都江堰支行。工行都江堰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确认书》,对原告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评估、抵偿价值及相关抵偿和产权过户行为予以确认。由于珠峰陶瓷公司未按时向工行都江堰支行还款,造成原告的房屋被工行都江堰支行抵押,被告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按照评估价值的70%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张放秋目前的偿还能力,原告仅仅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款的三分之一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7.33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放秋辩称,1、2011年6月30日,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其中二原告为甲方,乙方为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张放秋是保证人,没有约定相关的保证条款。2、本案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47、01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国用(2010)第7279、7280号)原系二原告所有。2011年6月29日,珠峰陶瓷公司向工行都江堰支行申请贷款950万元,二原告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珠峰陶瓷公司与工行都江堰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时二原告与工行都江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为珠峰陶瓷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预防风险,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作为乙方,二原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1、二原告将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的商铺为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贷款作为抵押物,时间为一年。以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计。2、贷款的一切费用和利息,由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承担。3、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按贷款金额年利息的12%支付给二原告。4、为预防风险,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将个人资产作担保,同时可对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在抵押期间不得影响二原告的正常房租收入,如影响由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负责。在该《协议》第4条末尾原文为“如未按时还款造成乙方房屋被银行抵押,乙方按本次评估值的70%赔偿。”此后,因珠峰陶瓷公司未向工行都江堰支行还款义务,工行都江堰支行于2012年8月13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珠峰陶瓷公司偿还工行都江堰支行借款本金946998.27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工行都江堰支行对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判决生效后,2014年6月30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工行都江堰支行的执行申请作出(2014)都江执督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199.45万元抵偿给工行都江堰支行。工行都江堰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确认书》,确认:1、谭翼常、漆丹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抵偿工行都江堰支行债权时,评估价值为1402.86万元;2、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抵偿工行都江堰支行债权时,抵偿价值为1199.45万元;3、谭翼常、漆丹已确认工行都江堰支行抵偿行为和产权过户行为。二原告认为,根据2011年6月30日签订《协议》,由于珠峰陶瓷公司未按时向工行都江堰支行还款,造成二原告的房屋被工行都江堰支行抵押,被告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按照评估价值的70%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张放秋目前的偿还能力,原告仅仅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款的三分之一的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主张2011年6月30日签订《协议》第四条“如未按时还款造成乙方房屋被银行抵押,乙方按本次评估值的70%赔偿”。其中“造成乙方房屋”有笔误,应当是“造成甲方房屋”,因为就该起贷款案件,作为“甲方”的二原告提供抵押物即房屋,为珠峰陶瓷公司提供担保造成损失,而作为“乙方”的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并没有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也没有房屋损失,况且根据《协议》的前后意思,如果珠峰陶瓷公司未按时还款,造成二原告的房屋抵押,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应当承担房屋评估值的70%赔偿责任,明确无疑。被告张放秋认为应当按照“如未按时还款造成乙方房屋被银行抵押,乙方按本次评估值的70%赔偿。”理解协议,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6月30日协议。3、都江堰市珠峰陶瓷有限公司基本信息。4、2015年11月2日确认书。5、(2012)成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6、(2014)都江执督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7、工商银行说明、工行凭证、收条。以上证据均由被告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1、二原告为珠峰陶瓷公司向工行都江堰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物,此后,因珠峰陶瓷公司未按时还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峰陶瓷公司偿还工行都江堰支行借款本金946998.27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工行都江堰支行对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X号X栋7处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11月2日,工行都江堰支行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实现抵押权,二原告也承担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抵押担保民事责任。2、2011年6月30日,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作为乙方,二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协议》约定二原告为珠峰陶瓷公司借款通过抵押物,为预防风险,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将个人资产作担保。但对担保的形式以及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为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该六个月应当按照二原告提供的抵押物被强制执行开始计算,因此,担保期间未过。《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时还款造成乙方房屋被银行抵押,乙方按本次评估值的70%赔偿。”的约定,从贷款的过程看作为甲方的二原告为贷款提供抵押物,而作为乙方的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并没有设置任何抵押物,《协议》的本意是如果作为甲方的二原告因本次贷款行为提供抵押物,被债权人作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造成“甲方房屋损失”,而作为乙方的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如何为作为甲方的二原告提供担保保障,故结合《协议》文义的前后理解,该段话中的“造成乙方房屋”应当是“造成甲方房屋”,故二原告主张该段话的意思表示有误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造成甲方即二原告房屋被银行抵押,被告按照本次评估值的70%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对二原告选择连带赔偿责任人人中的张放秋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请要求张放秋在抵押物评估价值70%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张放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7.334万元,该赔偿款未超出“抵押物评估价值70%范围”,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放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翼常、漆丹327.33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986元,减半收取16493元,由被告张放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益西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