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鲍国政与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政,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565号原告鲍国政。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塘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鲍国政与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国政,被告正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国政诉称:鲍国政之前在正煌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8月离职,因正煌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拖欠鲍国政工资及高温费,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开支,鲍国政多次向正煌公司索要拖欠款项,但正煌公司均不理会。现要求正煌公司向鲍国政支付:1、2015年2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合计14000元;2、2013年至2015年共10个月的高温费共计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正煌公司承担。被告正煌公司辩称:鲍国政曾经是正煌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起离职。鲍国政所述情况属实,正煌公司的确拖欠其工资及高温费,但是具体多少数额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鲍国政原系正煌公司员工,后于2015年8月离职。2016年2月1日,鲍国政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高温费。同日,仲裁部门以鲍国政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鲍国政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资的发放情况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经双方核实,一致确认:正煌公司结欠鲍国政2015年1月工资为1981.8元、2015年2月工资为1981.8元、2015年3月工资为1981.8元、2015年4月工资为2049.8元、2015年5月工资为2049.8元、2015年6月工资为1929.9元,2015年7月工资为749元,共计12723.9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600元。鲍国政亦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正煌公司支付:1、2015年1月-7月工资共计12723.9元。2、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60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社保缴费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正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事实,正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鲍国政拖欠的工资及高温费,故本院对鲍国政要求支付工资及高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国政2015年1-7月工资共计12723.9元。二、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国政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正煌公司负担。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