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永辉与赵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辉,赵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胡永辉,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赵力军,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支卿肖,女,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定州市。原告胡永辉与被告赵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赵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卿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中药材业务往来,被告多次欠原告货款,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胡永辉药款:贰拾捌万元整,分三年还清: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分批还清。之后被告分十三次偿还原告125000元。剩余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药款155000元。被告辩称,对协议无异议。我偿还了原告一部分药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是通过银行卡转给原告的,因为发现原告的药材有质量问题,所以剩余欠款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做药材生意,自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材,2012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今欠胡永辉药款贰拾捌万元整。经友好协商决定分三年还清,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分批还清。债权人胡永辉欠款人赵力军2012年6月27日”。后原告以其妻江小亚名义在中国邮政银行安国市药城营业所开户,办理同一账户一卡一折,原告将卡交给被告,被告通过在该卡存款方式偿还原告货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10000元,12月12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月20日偿还10000元,3月16日偿还10000元,4月24日偿还10000元,6月3日偿还10000元,8月21日偿还10000元,10月27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22日偿还100000元,4月14日偿还10000元,9月13日偿还9000元,9月18日偿还1000元,12月25日偿还10000元,上述共计12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给上述卡转款100元,8月25日转款2800元,9月10日转款540元,10月27日转款6200元,2014年3月2日转款1800元,9月18日转款3900元,12月25日转款700元,以上共计16040元。对上述款项1604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所付其他货款,被告主张系偿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通话录音、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80000元欠款的偿还情况,双方无争议的是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偿还120000元,有争议的是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转帐款16040元,原告主张此16040元系被告支付其他货款,被告否认,主张是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他货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以上共计偿还原告136040元,下欠14396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永辉货款14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赵力军负担3180元,原告胡永辉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立辉审 判 员 张翠芹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蒲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