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从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37号原告刘从忠,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武松,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和顺,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从忠诉被告俞和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俞和顺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忠诉称,2014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俞和顺驾驶牌号为苏A5XX**小型轿车,行驶在本市浦东新区海容路金晓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和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分别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苏A5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因各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6,353.1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20元/天×39.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52,96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5,310元(40元/天×102天+70元/天×3天)、交通费941元、停车费100元、误工费63,000元(9,000/月/×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腰背支撑带)费用625元、住院用品费、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车辆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1,930元、复印费9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俞和顺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俞和顺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为便于诉讼,故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并主张。被告俞和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0.50元、给付原告现金158,000元,合计159,16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其醉酒驾车,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相应理赔。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时限均无异议,同意对后续治疗所需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58元、无医嘱的外购备皮包费用6元、原告转院乘坐救护车费用800元后,仅承担医保范围的相应费用并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进保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90元;营养费,金额过高,认可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籍,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所载地址在本市中环附近,而其伤后自距该处较近的曙光医院出院并转至相对更远的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明显不合理,结合原告病历卡上记录地址为圆洲路、出院后购买药物亦在高桥地区,故原告的居住证明显系伪造,对原告此组书证不予认可,仅同意按本市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3270元(30元/天×102天+70元/天×3天);交通费,原告部分发票与诊疗日期无法对应,仅认可与诊疗记录对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事发后据其了解,原告是路边接活的民工,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居住方面的书证均不认可,对此项主张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必须购买,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住院日用品,发票上没有原告本人名字,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日常发生的食物和日用品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养和堂发票中有两项感冒止疼药物、人参须是营养品、创可贴和消毒棉球是常用医疗用品,故对此不予认可;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原告只提供购车发票,对车辆损失无法确认,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停车费,由法院判决;律师费,金额过高,其在事发后主动给付原告十余万元,已积极解决纠纷,不同意再承担律师费,由法院判决;复印费,现有材料不需复印,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俞和顺醉酒驾车,故其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拒赔。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时限均无异议,同意对后续治疗所需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对具体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由法院判决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原告部分发票与诊疗日期无法对应,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根据被告俞和顺的陈述,原告无固定工作,相关书证不予认可,同意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停车费、律师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俞和顺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7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明路、高科西路南约100米处,被告俞和顺驾驶牌号苏A5XX**小轿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被告俞和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和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俞和顺系牌号为苏A5XX**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相关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肺挫伤、头面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次日至2014年8月1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13.5天,期间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予对症治疗。2014年8月1日,原告经救护车转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院,于当日收治疗入院至8月28日出院,共计26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30日、10月18日、12月12日、12月26日至曙光医院复诊四次,于2014年9月1日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复诊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7,513.66元,其中原告支出116,353.16.12元(含救护车费800元、遵医嘱外购一次性注射泵及一次性水凝胶护眼588元、遵医嘱外购一次性使用备皮包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88元),被告俞和顺支出1,160.50元(含救护车费445元)。原告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事发后,被告俞和顺给付原告现金158,000元,其中于2014年7月19日在曙光医院信用卡支付15,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由其朋友张晓东交原告亲友刘晖23,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交原告亲友刘金焕现金12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伙食费从医疗费中扣除,但认为刘晖代收的23,000元中已包含被告俞和顺以信用卡支付的15,000元,故仅同意对被告俞和顺垫付现金按143,000元计算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俞和顺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未就此项争议举证。(二)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了评定,于同年3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脊柱及骨盆等处交通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元。(三)原告主张其事发后购买日用品费用690.80元,其中购买日用品支出44.20元、购买水果支出19.8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出36元、购买汤勺保鲜盒支出16.50元、购买牛奶杯支出6.60元、购买酸枣特仑苏牛奶支出58.90元、购买衣架和水果支出20.10元、购买纯牛奶和面巾纸、拖鞋支出90.80元、购买去痱粉支出254.60元、购买药物(布洛芬缓释胶囊、氨酚烷那敏胶囊、神象牌人参须、创可贴、酒精消毒棉球)支出143.3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物品中,日常消费支出与本案无关,部分发票无名字,不确定与本案关联,购买药物中有两项是感冒、止疼药、人参须是营养品、创可贴和消毒棉球是常用医疗用品,故对此亦不认可。(四)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十五张(其中与处理事故及诊疗记录对应的发票金额235元)、公交车发票一组、公交卡定额发票一组,主张交通费941元。经质证,被告俞和顺表示仅认可与诊疗记录对应的发票,被告平安保险表示对与诊疗记录对应的发票无异议,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未就其余发票与本案关联性进一步举证。(五)原告伤后购买腰背支持带一个,支出625元。审理中,两被告认为该项开支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项开支与本案关联性进一步举证。(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予举证。被告俞和顺表示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表示酌情认可衣物损失200元。(七)事发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停放受损车辆,发生停车费100元。(八)原告复印病史资料,支出复印费9元。(九)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一张、主张其车辆全损,故按购买价格2,500元主张车辆损失。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由法院认定。(十)原告于1966年12月19日出生,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籍。(十一)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铭星室内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即日起至2014年底,在该公司从事家庭装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9,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8月20日,铭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自2013年1月被该公司招用,从事家庭装潢工作,月平均9,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事发至今该公司停发原告全部工资。2015年2月7日,铭星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称原告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员工宿舍即本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居住。铭星公司2013年7月-2014年6月工资清单显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6,000元。(十二)铭星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乔宝华,股东为乔宝华、史明玉二人。案外人上海巧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真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史新玉,股东为徐启梅、史新玉二人。2015年12月18日,巧真公司、铭星公司各出具说明一份,称巧真公司是铭星公司分离出来的一家新设公司,二者经营范围一致。(十三)事发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中,自述其居住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工作单位为“巧真装饰公司”。(十四)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办理的暂住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在沪居住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上游村东薛家宅60-2号102室,房东薛美荣,就业信息为水电工。2015年10月25日,案外人薛美荣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从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租房于上述地址。另查,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0月,案外人章文、陆守芳委托乔宝华装修章文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2014年1月15日,陆守芳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现因高木桥路XXX弄XXX号(中环别墅245号)业主陆守芳、章文欠上海铭星室内设计装潢有限公司装修款208,600元,经双方协商制订偿还协议如下:1、业主陆守芳、章文无条件偿还该款项;2、业主答应在卖此别墅时第一批款偿还该款项;3、偿还该款后,上海铭星室内设计装潢有限公司撤离此住所,如未偿还时,居住权归属上海铭星室内设计装潢有限公司所有”。该案审理中,铭星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装修款208,600元所有权利归乔宝华所有,由乔宝华负责追偿。审理中,经本院走访,(1)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219弄系中环别墅小区,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确认245号房屋自2011年底起由上海铭星室内设计装潢有限公司派员居住,目前仍由该公司占用,该房屋内一直有多名工人居住,平时常有人员进出,经阅看原告照片,不能确定原告在事发前在该处房屋居住。(2)薛美荣向本院陈述,其房屋实际出租给案外人刘鹏使用,在2014年8、9月间,刘鹏称其叔叔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至其处休养,其表示同意,原告在该处住至伤愈,现已离开。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急救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各种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费发票、自费材料清单、救护车出租费发票、病史复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及其在沪暂住登记信息、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材料、薛美荣出具的说明、生活用品发票、日用品发票、医用材料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各种购物小票、原告与铭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铭星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主工商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证明材料以及考勤表和工资签收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7号民事判决书、巧真公司工商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动自行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公交车发票和公交卡定额发票、被告俞和顺和的信用卡签购单、收条、收据、银行对账单、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俞和顺醉酒驾车,根据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商业险范围内损失拒赔的抗辩事由成立,其不需就该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同意对原告后续三期费用一并处理,本院可予准许。被告俞和顺已举证给付原告现金158,000元,原告称垫付款金额应为143,000元,但未予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和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俞和顺予以赔偿。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17,513.66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医疗费用票据等佐证,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39.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9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105日,其主张营养费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主张适用本市非农业居民标准赔偿,提供了其与铭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在铭星公司的工资签收单、考勤表以及铭星公司和巧真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及他案判决书,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提供了原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及原告事发后的暂住登记信息,但从陈述材料看,原告自述居住地址属于城镇地区,而暂住信息系事后登记,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情况,结合本院走访所得,本院认为对比原、被告各自就本项争议提供的证据,原告举证的相关书证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两被告的书证效力,故本故采纳原告的观点,认定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3,03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105日,其在据实结算事发后3天护理费210元后,对剩余护理期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酌定剩余护理期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4,29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41元,其中仅金额235元的发票可与诊疗记录对应,原告未举证其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余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后复诊、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已发生235元交通费之事实,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8、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休息期210日,其主张误工费按9,000元计算,但其工资签收记录显示事发前每月工资6,000元,对此差额,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事发前实际收入达9,000元或其事发后实际减少收入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6,000元/月计算为42,000元。9、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伤后自行购买腰背支撑带,未提供医嘱证明系康复治疗必需发生的开支,两被告亦不认可该项费用,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0、住院期间日用品费费。原告该项主张从其提供的票据看,主要是用于日常生活,并无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引发的直接损失或必要开支,其中的医药费也未见与本案伤情存在必然关联,两被告对此拒赔理由成立,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1、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就此举证,被告平安保险自愿认可200元,本院可予准许。12、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未充分举证其车辆受损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项损失难以确认,对此项主张亦难认定。13、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0元,系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4、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亦属合理,本院酌情确认。15、停车费。原告车辆由事故处理实际发生停车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6、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史复印费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7,5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122,503.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112,503.66元由被告俞和顺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0,32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优先赔付,余额180,322.80元由被告俞和顺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1,930元、停车费1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俞和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俞和顺应赔偿原告298,856.46元,该款与其已垫付159,160.50元相抵扣,其还应赔偿原告139,69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从忠120,200元;二、被告俞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从忠139,695.96元;三、驳回原告刘从忠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被告俞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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