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与管烽、潘嘉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管烽,潘嘉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隽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书光。委托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烽,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嘉荪,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2009年12月29日,管烽、潘嘉荪与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向管烽、潘嘉荪出售位于上海市绥德路XXX弄XXX号、XXX号两处4层的工业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941.82平方米和940.96平方米。两处房屋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前和2010年1月30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两处房屋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和2010年2月20日登记于管烽、潘嘉荪名下。房地产权证载明两处房屋竣工日期均为2006年,用途为工业用地。2013年末至2014年初期间,该两处厂房的墙体和屋面发生大面积渗水。管烽、潘嘉荪为此多次与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要求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修复房屋未果。2014年8月,管烽、潘嘉荪委托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渗漏部分进行修复。修复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985元,管烽、潘嘉荪已付工程款203,285.75元,余款为质保金。现管烽、潘嘉荪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赔付房屋修复费213,985元。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出售方对房屋质量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保修期未作约定,且相关法律对非居住用房的质量保修期未作规定。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商品住房质量保修期的相关规定明确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管烽、潘嘉荪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漏水,要求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基于其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对房屋进行维修,应属合理。但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未尽维修义务,在此情况下,管烽、潘嘉荪自行维修并要求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法院对管烽、潘嘉荪要求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数额,管烽、潘嘉荪虽提供合同及付款凭证为证,但考虑到现场已无法勘验,亦难以通过鉴定程序确认维修费数额,法院酌定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维修费用为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管烽、潘嘉荪维修费人民币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并非居住类的商品房,而是上诉人自行建造并使用的工业用房,工业用房不纳入住房维修基金征管范围,在质保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超期则由业主自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是二手房买卖,被上诉人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并且办理过交接手续,故涉案房屋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涉案房屋是2006年竣工,早已超过五年,房屋交付也已超过三年,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管烽、潘嘉荪辩称:上诉人在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出售,是一手房交易。现房屋在五年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涉案房屋也没有设立维修基金,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房屋质量保修期未作约定,相关法律对非居住用房的质量保修期也未作规定,而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墙体和屋面在2013年末至2014年初期间发生大面积渗水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相关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基于保修义务对房屋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尽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已经自行维修,现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应属合理。至于维修费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形及本案事实依法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9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