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吴立振、刘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吴立振,刘明,吴立文,吴立全,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忠,该单位职工。被告:吴立振。被告:刘明。被告:吴立文。被告:吴立全。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吴立振、刘明、吴立文、吴立全、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少忠,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立振、刘明、吴立文、吴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吴立振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24个月,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自主循环,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期间贷款本息偿还正常。但是自2013年9月到期之后不再还款,原告经办人员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立振、刘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9.3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11751.89元(以上数额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吴立文、吴立全、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立振、刘明、吴立文、吴立全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首先应当由各联保小组成员偿还原告的借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其他待原告举证之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吴立振、刘明共同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吴立振,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2年,担保人为被告吴立文、吴立全,被告吴立振、刘明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该表声明处载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立振、吴立文、吴立全、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吴立文、吴立全、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立振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立振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9.3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1751.89元。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欠款明细、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立振、吴立文、吴立全、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立振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吴立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9.3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1751.89元(以上数额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明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故应与被告吴立振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应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两年,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各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且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否认原告曾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立文、吴立全、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立振、刘明、吴立文、吴立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振、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49989.3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1751.89元(以上数额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吴立振、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