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与尤×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尤×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821号原告冯×,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会来(系冯×之父亲),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尤×1,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冯×与被告尤×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会来,被告尤×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未进行照顾,所以留下了病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无故搬弄是非,辱骂并侮辱原告人格;女儿有病不予积极治疗,耽误病情,错失最佳治疗期;更有甚者,被告将原告和女儿轰出家门。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精神伤害。2015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被法院驳回至今已半年有余,而被告丝毫无悔改表现。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尤×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且每年的抚养费按照10%递增;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青春损失费50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女尤×2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医疗费2758.95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24000元;6、被告归还原告家人冯成的欠款10000元;7、分割原被告结婚时的婚房(北房中的客厅2间,西侧居室1间)份额的一半及相应宅基地,分割婚内所建南房中的1间及相应宅基地,作为原告和婚生女的财产,以便单立户口之用;8、归还婚生女的户口本等证件,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尤×2升学和转移户口等手续;9、婚生女尤×2以后上学、生病等发生额费用,原被告各承担全部费用的二分之一;10、要求被告支付尤×2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年度学费125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尤×2由我抚养,原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婚恋系自主选择对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同意负担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尤×2生病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以医疗费单据为准;同意负担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即6000元;原告提及的1万元欠款系婚后我应原告要求存在原告农行卡上的钱,卡放在了原告弟弟冯成手中,此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偿还冯成1万元欠款;原告所要分割的婚房和南房系婚前我父母出资所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无权进行分割;如果法院将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孩子的升学和转移户口等手续;同意承担婚生女尤×2以后上学、生病等发生的费用的二分之一;同意给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婚生女幼儿园学费的二分之一,即1250元;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婚后夫妻因共同经营饭店而欠下外债11万元,其中借二姨周广琴2万元,借老叔尤丙潮9万元,周广琴的2万元借款现已还清,我从平安银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3年)偿还了尤丙潮的9万元借款,截止至2016年4月已经还银行贷款5期,每期还款3634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冯×和尤×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尤×2,现为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向三小学幼儿园中班学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冯×感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感情无法进行沟通,尤×1不能妥善协调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和对外交往事宜,致使双方渐渐产生隔阂。但尤×1未采取合理方式消除隔阂,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而引发离婚诉讼。在冯×提起的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尤×1依然未能挽回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形同陌路,并最终导致冯×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从夫妻和好可能性方面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冯×与尤×1表示均无婚前财产;冯×认可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南区75号院内居住的婚房和所建南房系婚前尤×1的父母出资建造,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表示不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双方明确对外所欠冯成的共同债务为10000元。尤×1同意负担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尤×2生病期间的医疗费1400元和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抚育费6000元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保育费1250元,同意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冯成债务5000元,并表示自行偿还平安银行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2015)房民初字第11902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保育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必备条件。本案中,冯×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尤×1则根据女方对离婚的坚决态度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冯×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感情隔阂已然加深的事实,同时尤×1亦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有效沟通、挽回夫妻感情,结合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等事实,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冯×与尤×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冯×请求与尤×1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婚生女尤×2不满10周岁,故尤×2随母方生活为宜,冯×提出婚生女尤×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尤×1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至尤×2十八周岁为止。冯×认可婚房和婚后所建南房系尤×1父母出资所建,进而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尤×1同意给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尤×2生病期间的医疗费14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育费6000元,2015至2016年度的保育费12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冯成10000元债务的事实,尤×1表示偿还5000元,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冯×要求每年递增10%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尤×2生病期间未产生后续治疗费,另外尤×2以后上学、生病所产生的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处理,故冯×请求给付尤×2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和尤×2以后上学、生病所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尤×2、尤×1及尤×1父母的户口均在房山区琉璃河镇大陶村南区75号且未分户,如需要尤×2的户籍证明材料,冯×可持生效判决书到尤×2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尤×1虽然表示可以协助办理子女升学和户口转移等手续,但子女升学和户口转移等问题并非法院主管范围,故冯×要求归还尤×2户口本和要求协助办理尤×2升学、户口转移等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与被告尤×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尤×2由原告冯×抚养,被告尤×1自二○一六年五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八百元,至尤×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尤×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二○一五年三月至二○一五年六月尤×2生病期间的医疗费一千四百元,二○一五年三月至二○一六年三月期间子女抚育费六千元,二○一五年六月至二○一六年六月期间子女保育费一千二百五十元,三项费用共计合款八千六百五十元;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冯成的债务由被告尤×1偿还五千元;六、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尤×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