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45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剑波、熊祥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喜欢喝酒,酒后经常与她发生纠纷,被告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曾于2012年3月29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她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被告仍然不改恶习,双方并分居生活至今,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甲由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同时要求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房屋及家电、水电气上户安装归她所有,她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48284元;房屋评估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熊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要直接抚养熊某甲,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房屋及电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房屋价款150000元;如果原告不要房屋,被告就要房屋,但是被告没有钱补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15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4日生育女熊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周某某曾于2012年3月29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住房一套(含装修及水电气上户安装)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以川众信评报字[2016]B**号评估报告书作出如下评估: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住房一套,其房屋评估价值为226826元、装修及水电气上户安装为69742元,合计为296568元;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3260元,该款系原告周某某垫付。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以原、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201*******975号)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灶具一台、热水器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2)广安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某、熊某某共有的房屋资产项目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熊某甲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抚养其成人的权利及义务,根据子女的权益,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的原则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熊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月给付原告抚养其女的抚养费。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处理,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恰当,但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熊某甲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熊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抚养其女的抚养费500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住房一套(含装修及水电气上户安装)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灶具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四、原告周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熊某某房屋折价款1482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评估费)326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经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