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偑军与吕惠媛、李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军,吕惠媛,李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697号原告刘佩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琪,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吕惠媛,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被告李秀芝,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原告刘佩军与被告吕惠媛、李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琪,被告吕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军诉称,被告吕惠媛因承包出租车急需用钱,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李秀芝同去原告家,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为1分,还款时间为6个月,由吕惠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还有李秀芝在该欠条上签名担当担保人为证。原告多次向吕惠媛、李秀芝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月利率1分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利息930元,本金利息合计:10930元;2.被告承担原告要钱往返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35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惠媛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往返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芝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吕惠媛、李秀芝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刘佩军催款费用3521元,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佩军、被告吕惠媛对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刘佩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吕惠媛向原告刘佩军借款1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分,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人吕惠媛签字,担保人李秀芝签字。被告吕惠媛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款人是其本人签的字,担保人是其母亲签的字。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秀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而被告吕惠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催款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刘佩军找二被告要钱所产生的费用。当时加上原告去牡丹江催款一共5个人,去了一趟,原告自己又单独去了几趟,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惠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同意承担这些要钱产生的费用,原告本身就有车,自己可以开车去,村里找几个比较好的朋友按上手印也算证据,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开始原告就同意调解,但是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因被告李秀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而被告吕惠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刘佩军自行制作,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催款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惠媛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刘佩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吕惠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李秀芝签字提供担保。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刘佩军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吕惠媛向原告刘佩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元,刘佩军按约定提供借款,吕惠媛出具本人签名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佩军要求吕惠媛给付本息合计1093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佩军要求李秀芝对吕惠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佩军要求吕惠媛承担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催款费用合计352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惠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佩军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30元(按月利率0.01元,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本息合计10930元;被告李秀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秀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惠媛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吕惠媛、李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栋良 关注公众号“”